(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李相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相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相飞。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相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金辉,被上诉人李相飞委托代理人胡小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电话营���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李相飞;号牌号码为鲁QFY6**北京现代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承保险种为机动车辆损失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人民币127,9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4年5月20日20时30分,被上诉人驾驶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近申江路路口时,车辆底盘与地面发生碰擦造成颠簸,后车辆向前行驶几十米后,其闻到有烧焦的味道,停放发现车辆引擎起火,故报警。民警、消防到场将火扑灭,火灾造成该车部分烧损。2014年5月21日12时59分,被上诉人报警,警方出具编��为***58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对该事实进行了记载。消防部门就该起事故出具火灾案件信息报表,载明:事发时间2014年5月20日20时29分25秒;事发地址浦东新区申江路靠近秀浦路口;案件等级一级;火灾对象机动车;战斗情况到场熄灭;立案情况轿车引擎着火,人无事,请消防、民警到场处理。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赔,上诉人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告知书,内容为:经我司调查人员调查,鲁QFY6**车辆于2014年5月20日晚20时3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秀沿路发生的起火事故不是碰撞原因,属于行驶中自燃。因未获上诉人理赔,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赔付车辆修理费100,000元(估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中,原审法院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就涉案车辆是否系自燃以及车辆的损失及残值进行评估。2014年12月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编号为中心评字(2014)32号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评估标的鲁QFY6**北京现代牌BH7200AY小型客车于基准日(2014年5月21日)确认的车损维修费用为111,631元,残值价值约1,000元。原审法院并召集评估人员陆*进行询问,其表示,现场查看后,无法对车辆损失是否系自燃引起作出评估。原审另查明,上诉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项下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涉案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新车购置价为127,900元,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20日,折旧50个月,涉案车辆应折旧38,188.80元,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86,611.2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就涉案车辆的损失是否系自燃引起的争议,原审法院已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起火原因进行评估,但经评估人员释明,其无法对是否系自燃引起车辆损失作出评定。在评估部门无法出具权威评估结论的情况下,将结合证据规则进行分析。被上诉人主张车辆底盘与路面摩擦造成自燃,就其主张提供了报案回执单、火灾案件信息报表、车辆照片等材料,报案回执单和火灾案件信息报表均对相关事实进行了阐述。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系自燃导致烧损,但并未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加以印证,且上诉人在庭审后也未前往消防部门调取过本案的相关材料,仅仅根据上诉人公司的查勘人员现场查勘就将事故原因归结为自燃显然在证据效力上弱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本案的评估结论、公安部门出具的报案记录、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案件信息报表,认定本案上诉人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系争保险合同条款明确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的价格,也可以按投保时车辆的折旧价计算。保险法禁止财产保险投保人获得超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利益,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评估价格111,631元赔付的请求不予支持,就车辆损失,上诉人应按车辆实际价值86,611.20元赔付。就涉案车辆的残值问题,结合评估结论以及涉案车辆已经无法修复的事实,酌定为800元。综上,就本起事故,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85,811.20元。遂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85,811.20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64元,上诉人负担986元。评估费2,93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车辆因何烧毁,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公安机关及消防部门的书面材料仅记载了被上诉人的陈述,并未对起火原因进行认定,且相关材料中显示起火处为引擎,与被上诉人所述碰撞起火存在矛盾,在评估机构无法认定起火原因的情况下,应委托有鉴定能力的机构继续进行鉴定。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相飞答辩称,原审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确认,事故发��当日被上诉人即向其报案,次日上诉人查勘后,认为保险车辆起火原因不明,之后经核查,上诉人认为保险车辆不存在碰撞,故只可能因自燃致损。系争保险合同约定火灾属保险责任范围,但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属责任免除范围。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相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义务为向保险人及时告知并协助保险人的勘损,保险人的义务为及时核定并作出赔付或免赔之决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失后,致损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范围,主要应由保险人负责予以查实,被保险人仅负协助之责;故虽然被保险人应就事故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举证责任,但如保险人主张存在免责事项的,则应由保险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本案系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时向上诉人报案,并主张系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查勘后并未当场明确事故原因,之后亦未对保险车辆进行检验,而是仅以被上诉人未能证明碰撞事实存在为由认定事故原因为自燃,但上诉人此种认定结论缺乏相应依据,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尚无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自燃成立。现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车辆因火灾而损毁并无异议,则被上诉人实际已尽其举证义务,至于该火灾原因是否属于免责事项,上诉人实际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则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就火灾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火灾既亦系保险责任范围,则被上诉人实际只需证明保险车辆系因火灾致损即可,如进一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实质系要求被保险人举证证明火灾并非免责事项所引起,已超越了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范围,于法有��,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中系争火灾的发生原因实际已无法查明,而原因不明的火灾亦系免责事项范围,但上诉人并未主张此项免责事项,而是主张系争火灾由自燃所致,上诉人的此种主张实际系自认系争火灾并非原因不明的火灾,故本案不适用有关原因不明火灾的免责条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周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