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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王永军、杨秀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王永军,杨秀让,陈建国,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3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七路633号。负责人刘来忠,该支行行长。被告王永军,居民。被告杨秀让,居民。被告陈建国,居民。与被告杨秀让系夫妻关系。被告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市东办事处渤海五路818号。法定代表人吕寻纪,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被告王永军、杨秀让、陈建国、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承诺按时还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永军、杨秀让、陈建国、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撤回对被告王永军、杨秀让、陈建国、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63元,减半收取881.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承担。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