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星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桂林市菱高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菱高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桂林市菱高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抗战路口综合楼六楼。法定代表人眭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荣,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叶,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龙隐路18号40栋-2。法定代表人韦小军。原告桂林市菱高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菱高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眭爱国,委托代理人蒋荣、陆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广告发布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发布户外高立柱广告。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拖欠了40000元广告款未付给原告。2014年12月4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40000元广告款,但至今未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拖欠原告的广告款人民币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广告发布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4、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5、还款承诺,证明被告拖欠原告40000元广告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两份《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发布了2013年度的广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广告费108000元,尚欠40000元未支付,被告应当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广告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市菱高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广告费人民币4000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桂林耀堃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蒋西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