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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玲诉被告康静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康静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王玲,女。委托代理人卢现红,系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静静,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安、吴俊男,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平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玲诉被告康静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委托代理人卢现红、被告康静静、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会安、吴俊男、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康静静驾驶其所有的豫P1K5**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开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用公司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通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康静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2973.33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康静静辩称:事故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二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的病例记载住院期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对原告的工资数额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停车费和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其损失应当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康静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静静、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均无异议。2、保险单两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康静静、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均无异议。3、住院病案、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王玲因事故受伤后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3周并加强营养。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病例记载住院期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被告康静静、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均无异议。4、医疗费票据4张,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973.33元的事实。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病例记载住院期间过长,存在虚假挂床现象。被告康静静、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均无异议。5、原告工资明细、证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周口大用公司上班,月工资平均为2700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被告康静静、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均无异议。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康静静、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均无异议。7、收据1张、发票8张,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停车费及修车费1150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有异议,认为停车费系间接损失,公司不应当承担。被告康静静、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被告康静静驾驶其所有的豫P1K5**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开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用公司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通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康静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2973.33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玲在周口大用公司上班,月工资平均2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康静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应首先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周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王玲请求的医疗费2973.33元,其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590元、护理费3520、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320元,对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的说法,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住院病案,确实发现有挂床现象,根据医嘱及用药情况,原告住院天数以按10天为宜,经计算误工费应为900元、护理费应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为3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1150元,其中停车、拖车费35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修车费800元,数额偏高,但由于原告的电动车确实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于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在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玲医疗费2973.33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850元,以上共计6423.33元。二、驳回原告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玲承担50元,由被告康静静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毛 军人民陪审员 袁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