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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颜世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世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刑一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世峰,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4年2月2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世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颜世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颜世峰与被害人赵某某因债务纠纷一事,与其朋友“毛印”、“大辉”(二人真实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将赵某某从牡丹江市爱民区柏树林小区带至牡丹江市西安区宁北街与西十条路交叉口处,被告人颜世峰用拳头击打赵某某脸部。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左眼眶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左眼损伤及左耳鼓膜穿孔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颜世峰亲属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颜世峰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赵某某的住院病案、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颜世峰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西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颜世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赵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颜世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颜世峰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世峰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颜世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颜世峰不服,以其不构成累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颜世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定案证据亦可作为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定案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颜世峰仅因债务纠纷,而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赵某某脸部,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颜世峰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其上诉所提出的不构成累犯的辩解,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案发后,其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颜世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的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柏苓审 判 员  高玉喜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