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0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桂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桂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0024-2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州区锦屏路。法定代表人任桂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习强,该公司法务主管。被执行人哈尔滨桂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化工路化四街一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冬,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尔滨桂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海商巡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哈尔滨桂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款定做加工款32333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被执行人哈尔滨桂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700元予以扣划,现已兑现给申请执行人,同时对被执行人哈尔滨桂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予以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海商巡初字第000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苏士军执行员 乔爱民执行员 苏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