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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4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267号原告易某某,女,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7月21日,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因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以上事实,原告易某某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家慧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书记员  黎嘉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