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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魏贤水与张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贤水,张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44号原告魏贤水。��告张庆华。原告魏贤水与被告张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贤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贤水诉称,被告于2004年借我5万元钱,之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到2005年1月22日止,还下欠33894元没有偿还,就给我出具了借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894元。被告张庆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庆华于2004年向原告魏贤水借款5万元,至2005年1月22日被告陆续偿还16106元,尚欠33894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今借到现金叁万叁仟捌佰玖拾肆元正,张庆华,2005.1.22。上述借款系被告张庆华以承包工地为名借取,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魏贤水与被告张庆华之间借贷关系���确,且合法有效,被告张庆华应偿还所借款项。被告张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贤水借款33894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人民币由被告张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文审 判 员  王海业人民陪审员  方志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