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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957号原某:袁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成伟钦,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某。原某袁某甲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相泽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伟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21日按农村风俗进行订婚仪式,原某按照被告要求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3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手链一条、银元二块。另原某又向被告支付了用于订婚的糖、烟等费用合计4600元。××××年××月××日,双方在不了解对方的情况下仓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无共同生活。原某在装修房屋、置办家具后,双方定于2015年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将婚宴现场定于嵊州市假日大酒店,原某为此预付定金2000元。后被告因故拒绝举办结婚仪式。原某认为,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实际未共同生活,原某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现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某彩礼现金130000元及铂金戒指一枚、铂金手链一条、银元二块;3、被告返还原某用于订婚的糖、烟等费用合计4600元并赔偿原某预付婚宴定金2000元。被告傅某未作答辩。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嵊州雅尔馨销售合同单、明家灯具批发清单各一份,证明原某积极装修房屋,置办家具,准备结婚的事实。证据3、嵊州市假日大酒店出具的暂收款凭证一份,证明原某将婚庆酒席订在假日大酒店,并预付定金2000元的事实。证据4、嵊州市城南新区三江街道桥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并未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5、证人袁某乙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进行了订婚仪式,原某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88888元,铂金戒指一个、铂金手链一条和银元二块,后被告认为假日大酒店不够档次而取消婚礼的事实。证人袁某乙当庭陈述,原某系证人的外甥,2014年9月21日上午,原某、原某母亲、男方媒人及证人4人一起在包彩礼现金,彩礼现金总共为188888元,其中8888元单独用红包包起,其余每一万元用红纸条弄成捆,最后将现金188888元放进包里,由男方媒人及原某一同送往女方处。当天晚上在男方家吃完晚饭后,原某母亲给了女方一条手链及二块银元,后来听原某母亲说给了女方20000元见面礼,女方只退还男方彩礼68888元。原、被告曾经定于农历2014年十二月初十(日历为2015年1月29日)在嵊州市假日大酒店举办婚礼仪式,后听原某说被告认为酒店档次不够,双方最终没有举行结婚仪式。证据6、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进行了订婚仪式,原某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88888元,铂金戒指一个、铂金手链一条和银元二块,后被告认为假日大酒店不够档次而取消婚礼的事实。证人王某当庭陈述,原某系证人的表弟,2014年9月21日上午,原某、原某母亲、证人及袁某乙4人一起在包彩礼现金,彩礼现金总共为188888元,其中8888元单独用红包包起,其余每一万元用红纸条弄成捆,最后将现金188888元放进包里,由证人及原某一同送往女方处。在女方家吃完中饭后,女方返还其中的68888元彩礼现金。当天晚上女方在男方家吃完晚饭后,要回家时,原某母亲给了女方见面礼20000元、一条手链及二块银元。原、被告曾经定于农历2014年十二月初十(日历为2015年1月29日)在嵊州市假日大酒店举办婚礼仪式,后被告母亲认为酒店档次不够,双方最终没有举行结婚仪式。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民政部门出具,客观真实反映了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相应的合同清单,不能反映出原某购买家具用于结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发票中的内容载明原被告确定于2015年1月29日将在嵊州市假日大酒店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无法客观全面的反映原、被告确未共同生活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6,二位证人在彩礼现金包装的数额、方式、时间、地点、交接及烟酒、喜糖数量、铂金项链、银元等事实均陈述一致,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就原某主张的铂金戒指,经本院释明后,原某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购买戒指等依据,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21日按农村风俗进行订婚仪式。同日,原某及男方媒人王某将彩礼188888元及喜糖送至女方处。女方收取彩礼后,便宴请原某、原某媒人及女方亲戚,并返还彩礼68888元,给付原某10000元见面礼。后女方及其亲戚同原某一起前往原某家,订婚仪式结束后,原某母亲给予被告20000元见面礼及铂金手链一条、银元二块。××××年××月××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定于2015年1月29日在嵊州市假日大酒店置办婚礼,后因双方产生矛盾,致结婚仪式无法举行。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二、原某实际交付的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原某虽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但双方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且结婚仪式也未举行。本院认为,除双方一致同意不举行结婚仪式外,结婚仪式从我国的传统和现实看,对于双方夫妻感情身份的心理认同、家庭亲戚身份的情感认同、周围生活群体的接受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经计划好的结婚仪式因双方矛盾被取消,现原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在薄弱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就原某主张的烟酒费用,该部分属于易耗的消费品,从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告在订婚当日也曾邀请自家亲戚,故应当认定被告在举行订婚仪式中已实际消耗,故就该部分费用的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就原某主张的举办结婚仪式的定金2000元,现原某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举办结婚仪式的过错全部为被告造成,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就原某主张的见面礼20000元及铂金手链、银元,考虑到原、被告订婚宴上双方父母的赠送行为(原某自认被告父母给予10000元见面礼),其带有一定的赠与性质,不应当作为彩礼返还;至于彩礼现金120000元,考虑到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且在被告亲戚及周围群体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婚姻关系的解除必然会对被告产生一定的伤害,加之本案离婚诉讼是作为彩礼的给付方原某提出,原某在主张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中,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婚姻关系解除的过错在于被告一方,本院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综合考虑法理、情理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善良风俗,酌定被告返还原某彩礼现金100000元。综上,对原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袁某甲与傅某离婚。二、傅某返还袁某甲彩礼1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之内付清。三、驳回袁某甲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1420元,由袁某甲负担420元,傅某负担1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相泽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