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桂某、张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桂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464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振,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某,女。被告:张某甲,男。被告:张某乙,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桂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潮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元刚、赵德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桂某之夫张有武生前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张有武因家庭生活、生产之需而在2012年10月6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合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后张有武于2014年10月意外死亡,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对张有武所借原告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现特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桂某、张某甲、张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原告就其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内容分别为:“今借王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012.10.6张有武2013年10月6日结息”、“今借王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张有武担保人:周发胜梁西中2013年1月19日2014年1月19结息”、“今借王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013.10.18借款人:张有武”、“今借王某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1分5厘)(¥20000元)借款人张有武2014.1.23”、“今借王某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月息1分5厘借款人:张有武2014.3.17”、“今借王某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张有武2014.6.21”的借条六份,证明张有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2、被告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桂某系张有武之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系张有武之子。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被告桂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张有武是否借原告款被告并不清楚,亦不认可,并且张有武现已去世,对原告诉称的款项三被告均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未答辩。经质证,被告桂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系张有武书写,对原告提供证据2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听取被告桂某的质证意见后,对原告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不持异议,并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并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证据3,合法有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桂某与张有武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系张有武与桂某之子。张有武生前分别于2012年10月6日、2013年1月19日、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其中2014年1月23日、2014年3月17日的两笔借款均约定���息为15‰)。后张有武于2014年农历9月12日去世,因本案所涉借款的偿还问题原告诉至本院。另因被告桂某对原告提供的六份借条持有异议,本院在庭审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告知被告可自该日起15日内申请鉴定,但在上述指定期间,被告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桂某之夫张有武生前为家庭生活、生产向其借款计130000元,对此提供了张有武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桂某虽对借条持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并且在指定期间亦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借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定,另因本案所涉借款中的两笔所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上述借款均是张有武与被告桂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桂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张���乙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被告是否继承张有武的遗产及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计息,另50000元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息,利率均为月息15‰,并分别计算至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潮滟人民陪审员 苏元刚人民陪审员 赵德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广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