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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冯华琴与关惠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华琴,关惠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冯华琴,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国坤,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是原告冯华琴的丈夫。被告关惠冰,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原告冯华琴诉被告关惠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华琴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坤、被告关惠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华琴诉称:被告关惠冰于2012年12月20日起先后6次以做生意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66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但被告至今仅还款一万元,其余款项仍未清还,看在与被告是多年朋友的份上,我于2012年12月20日晚上借给被告的三万元现金不再要求被告归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29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周类贷款利息计算还款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华琴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个,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原件六份,证明被告向本人借款的事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12月20日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3年2月20日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3年3月20日借款人民币8万元、2013年10月1日借款人民币3.9万元、2013年1月20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9月30日借款人民币25万元,合共66.9万元)。被告关惠冰辩称,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约定利息是八分息,被告一直有还利息给原告,只是后来被告做生意失败,现在无法还款,是原告将利息和本金重复计算,才变成现在的借款659000元。原告说2012年12月20日睌上借款30000元给被告,但事实上那天我并不在开平。被告关惠冰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开平市支行营业部账户明细凭单复印件5张、证明2013年期间被告偿还利息46700元;2、建设银行开平支行账户往来明细凭单原件9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3、《房屋出租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将××路1号6幢101房出租,被告不可能于2012年12月20日在此租位出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这11次的汇款46700元实际上是被告以前因为发工资困难,无法发工资给美容院的员工,急需工资周转金,向我借的款,由于都是小数目,我没有要求被告写借条。这些款项并非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的六笔款的利息。对于证据2,这些往来款是被告做生意周转困难和拖欠员工工资时向我借的款项及被告还款的款项,这些款项是在本案2012年12月20日第一笔借款前发生的,与本案的六笔借款无关。对于证据3,第三人方国清是被告的表兄弟,这份租赁合同应是被告伪造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其中250000和39000元那两张借条不合理,是利息,其他四张借条是真实的。我实际借了被告38万元,2011年9月份开始第一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之所以会变成659000元是因为原告将利息和本金重复计算。当时原告说借给我的钱是其表哥的,所以要重复计算利息。原告每次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帐给我的,我每次还钱基本上都是通过建行、工行和农行转帐的。经审查核实,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关惠冰曾经是开平市长沙区佳丽舜美容院(个体工商户,成立于1995年8月31日,已于2015年1月12日注销)的负责人,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冯华琴共借款六次,并签订了六份《借据》,每份借据均有被告关惠冰的签名及盖有“开平市长沙区佳丽舜美容院”字样的印章,第一份借据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写明“现向冯华琴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元正)”,第二份借据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第三份借据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第四份借据的借款时间2013年3月20日,借款人民币80000元、第五份借据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第六份借据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借款人民币39000元,借款金额合计669000元。双方并没有约定是否需要支付利息。原告仅归还本金10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没有归还。原告冯华琴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据》有被告的签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借据》中确认借到原告的款项共计人民币66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关惠冰向原告冯华琴借款,并签订《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清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理据充足,原告冯华琴自愿放弃于2012年12月20日借给被告30000元的清偿责任,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关惠冰返还借款本金629000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时认为本案中的六笔借款的其中四笔(分别为150000元、100000元、80000元、50000元)是本金,是真实的,另外的借款250000元及39000元是利息,并非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诉讼期间又向本院主张原、被告之间实际是合伙关系,并非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但也没有证据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被告对借款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关于被告否认借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认为在第一笔借款之后与原告发生的银行储蓄卡往来款情况,即2012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分11次汇款46700元给原告,是被告自愿偿还给原告的利息,被告不要求法院处理,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之后汇款46700元给原告的往来款情况,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惠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2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冯华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9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关惠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徒有劲代理审判员 甄 灼 辉代理审判员 余 小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晓 贤梁佩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