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潘伟俊与张建波、江苏华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俊,张建波,江苏华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潘伟俊,居民。被告张建波,居民。被告江苏华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汤涧镇范场村郑庄。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潘伟俊诉被告张建波、江苏华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伟俊、被告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伟俊诉称:2011年10月起,原告向被告华盛科技公司提供苗木,经结算,欠原告苗木款15万元未付,由被告张建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被告华盛科技公司的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苗木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波辩称:2011年我在被告华盛科技公司工作,由我经手从原告手里购买树苗,至2013年2月5日结算时,由我经手出具欠条给原告并加盖了被告华盛科技公司的印章,欠款应由被告华盛科技公司给付,我只是经手人,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被告华盛科技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起,由被告张建波经手购买原告苗木。2013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华盛科技公司欠原告苗木款15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截止2013年2月1日共计欠潘伟俊(苗木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经手人:张建波,江苏华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盖江苏华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章),2013.2.5”。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现诉来我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张建波答辩、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华盛科技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苗木,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华盛科技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华盛科技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华盛科技公司支付货款并自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华盛科技公司之间,被告张建波只是被告华盛科技公司的经办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波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华盛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伟俊支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江苏华盛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