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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吴某。被告:叶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于××××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从2012年开始长期分居生活达三年,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叶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叶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3.诉讼费由法院判决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抚养费予以明确:即要求抚养费由各自承担。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叶某乙出生于××××年××月××日,次女叶某丙出生于××××年××月××日。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及婚生女叶某乙的户籍证明、婚生女叶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共生育两个女儿,可见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三年,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难以核实,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情分,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增进沟通与了解,夫妻关系有望恢复和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文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