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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付晶诉被告段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晶,段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付晶,男,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彩,女,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黄道军(特别授权),男,汉族,公安县人,系段彩丈夫。原告付晶诉被告段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8日由代理审判员钱家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海,被告段彩的委托代理人黄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晶诉称,2014年5月20,被告因资金困难找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至今未清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段彩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1000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算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0日后的利息以未清偿部分按月2%计算至清偿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付晶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被告段彩出具的《借条》1份,银行交易凭证4份,证明被告段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段彩辩称,这些都是事实,我们没有恶意拖欠,就是几个月没有支付利息。被告段彩就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段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付晶借款200000元。被告段彩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份内容为“今借付晶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利息月2%。(按月付息)”的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款200000元至被告段彩的银行账户。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被告段彩每月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2015年2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共支付利息33000元,之后再未支付利息。被告段彩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共应支付原告利息44000元,剩余11000元未支付。被告段彩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段彩向原告付晶借款200000元,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付晶主张判令被告段彩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段彩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未支付的利息11000元,2015年4月20日后的利息以未清偿部分按月利率2%算至被告清偿完毕止,不悖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彩偿还原告付晶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段彩支付原告付晶借款200000元的利息11000元(本金200000元,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2015年4月20日后的利息以未清偿部分按月利率2%算至被告清偿完毕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段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段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家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波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