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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李某甲(被继承人长子),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孙某某(被继承人妻子),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李某乙(被继承人长女),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李某丙(被继承人次女),女,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继承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牛云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我父亲李某丁因病去世,留有住宅一套,现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某丁与被告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与补淑清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继承人李某丁2004年因病去世,被继承人李某丁去世后,就诉争房屋,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继承该房屋。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没什么可说的,当时被继承人李某丁的口头遗嘱我在现场,听到了。2004年10月7日下午,我爱人在医院说把本案争议的房屋(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光明小区2号楼6单元3层,面积53.5平方米)给长子即本案原告李某甲。当时我和我的两个女儿即被告李某乙和被告李某丙都在场,对此决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某乙辩称,我的意见和我母亲孙某某一致。被告李某丙辩称,我的意见和我母亲孙某某一致。原告李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组(4本),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和被继承人李某丁之间的法律关系。2、房产证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坐落的地点和现在归属情况。3、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李某丁的法定继承人仅有本案原、被告共计4人。4、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和法定继承的开始时间。5、身份证复印件共4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自然情况。被告孙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某乙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某丙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和被继承人李某丁系夫妻,婚生子女共3人,分别为长子李某甲系本案原告、长女李某乙系本案被告、次女李某丙系本案被告。2004年10月7日,被继承人李某丁死亡,生前于2003年1月15日经公房出售购得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光明小区2号楼6单元3层,面积53.5平方米的房屋,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52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丁个人所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李某丁生前于2003年1月15日经公房出售购得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光明小区2号楼6单元3层,面积53.5平方米的房屋,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52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丁个人所有,故上述房屋为被继承人李某丁的合法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七条第五款:“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故原、被告即本案被继承人李某丁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共同在场见证并认可的被继承人李某丁口头遗嘱合法有效,其生前对自己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光明小区2号楼6单元3层,面积53.5平方米的房屋,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52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丁个人所有的合法遗产,指定由其法定继承人长子李某甲(本案原告)独自继承的处分权利依法应予保护。经当庭询问,本案原、被告即被继承人李某丁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对此均无异议。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某丁名下的四平市房权证四字第052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丁个人所有的,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光明小区2号楼6单元3层,面积53.5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李某甲继承所有。二、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义务提供相应手续,协助原告李某甲将上述本案诉争房屋更名过户到原告李某甲名下。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0元,减半收取235.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78.33元,被告李某乙负担78.33元,被告李某丙负担7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云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