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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杨永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男。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景检量建(2015)11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亚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永与被害人苏剑在景谷县碧安乡阳华缘农家乐喝酒玩,喝酒过程中,苏剑无故用拳头打了杨永脸部一拳,将杨永鼻子打出血。杨永遂用拳头打了苏剑头部一拳,并将苏剑打倒在地,后杨永将苏剑按在地上,用拳头继续殴打苏剑头部,致苏剑当场昏迷。经鉴定,苏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杨永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永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永与被害人苏剑在景谷县碧安乡阳华缘农家乐一起喝酒,喝酒过程中,苏剑无故用拳头打杨永的脸部,将杨永鼻子打出血。杨永遂用拳头打了苏剑头部一拳,并将苏剑打倒在地,后杨永将苏剑按在地上,用拳头继续殴打苏剑头部,致苏剑当场昏迷。经鉴定,苏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永的基本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经历。二、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犯罪现场及辨认经过。三、证人邱学龙、苏忠艳、李家祥的证言,证实苏剑先用拳头打杨永的脸部,后杨永用拳头殴打苏剑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当天因酒醉,记不清事情经过。五、(景)公(司)鉴(伤)字(2014)第140号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书,欲证实被害人苏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永与被害人苏剑间的伤害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不能理智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被害人苏剑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杨永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晓燕审 判 员  吴治旭人民陪审员  曾克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铭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