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郝某、戴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戴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7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某,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戴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温永刑初字第13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郝某、戴某在永嘉县岩坦镇岩坦街192号经营早餐店,在生产、销售包子的过程中加入了“香甜泡打粉”。2014年7月24日,永嘉县公安局岩坦派出所对该早餐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郝某、戴某在生产包子的过程中添加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有硫酸铝铵成分的“香甜泡打粉”,并予以销售,民警在现场查获“钻星牌复合膨松香甜泡打粉”55包,疑似有毒馒头24个。经检测,查获的疑似有毒馒头中检出铝的含量为130mg/kg。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吴某、汪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餐饮行业业务知识培训会通知,到会人员签字情况,知识培训PPT内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相关文件,关于含铝添加剂的新闻报道,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郝某、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郝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禁止被告人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上诉人郝某诉称,主观上不知在馒头中添加涉案泡打粉构成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郝某提出主观上不知在馒头中添加涉案泡打粉构成违法的诉称意见,经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相关文件,关于含铝添加剂的新闻报道,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国家卫生计生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粮食局等部门联合发文明令禁止自2014年7月1日起在小麦粉及其制品生产中使用含硫酸铝铵成分的食品添加剂,温州当地媒体亦同步跟进宣传报道,同时涉案泡打粉包装上标注其主要本料为硫酸铝铵等,故足以认定郝某在生产馒头过程中明知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仍添加涉案添加剂并予以销售,故该诉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原审被告人戴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判鉴于郝某能坦白,戴某能坦白且系从犯,在量刑时均已考虑。上诉人郝某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