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宗和与曾凡德、覃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江宗和。被告曾凡德。被告覃海龙。原告江宗和诉被告曾凡德、覃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宗和、被告覃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凡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宗和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曾凡德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覃海龙介绍被告曾凡德向原告借款50000原,按每月3%支付给原告利息。借款期限到2012年6月1日本息付清。被告覃海龙是借款的担保人。2013年4月以来被告曾凡德不再给原告支付利息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本息均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江宗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原告)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证明2012年3月1日被告曾凡德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覃海龙是借款的担保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来国用(2002)第0802040045-1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复印件,证明被告曾凡德向原告借款时以房屋抵押。被告曾凡德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应诉和答辩。被告覃海龙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是事实,被告曾凡德向原告借款后出去就没有回来。被告覃海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被告覃海龙)复印件,证明被告覃海龙的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曾凡德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覃海龙介绍后,被告曾凡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止,到期全部还清。被告覃海龙是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曾凡德向原告借款后,从2012年3月1日到2013年6月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1500元;2012年7月开始,被告曾凡德不再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曾凡德借款时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来国用(2002)第××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复印件给原告保存,并未注明抵押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来国用(2002)第××号]标明土地使用权人是曾凡明、曾凡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来房权证来字第××号)标明房屋所有权人是曾凡明,房屋共有权人是曾凡德。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覃海龙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原告)复印件,《借条》1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来国用(2002)第××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复印件;被告覃海龙供的《身份证》(被告覃海龙)复印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凡德没有应诉和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和被告覃海龙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法应予采信认定。被告曾凡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曾凡德对于到期的借款没有依约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覃海龙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的案情来看,被告覃海龙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足以认定保证合同成立。虽然当事人之间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覃海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具体结合本案来说,担保人覃海龙与债权人江宗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应在2012年6月2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覃海龙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的债权人江宗和于2014年8月18日才起诉要求覃海龙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故应当免除保证人覃海龙的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告与被告曾凡德对于借款利息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凡德已按口头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视为借款时约定有利息。原告在起诉时要求按月计3%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与被告曾凡德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24000元(1500元/月×16个月)冲抵,多出的金额应视为被告曾凡德归还的部分本金。被告曾凡德借款时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来国用(2002)第××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复印件给原告保存,并未注明抵押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产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凡德归还给原告江宗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曾凡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江宗和,并与被告曾凡德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24000元冲抵,多出的金额作为被告曾凡德归还第一项判决的部分本金。三、驳回原告江宗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曾凡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归还借款时同时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覃志方审判员余媛媛人民陪审员何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兰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