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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梁国明与陈柏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明,陈柏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63号原告梁国明,男,汉族,1962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茶坑中村14巷*号,身份证号码4407211962********。被告陈柏耀,男,汉族,1961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朱家庄*座306,身份证号码4407821961********。原告梁国明(下称原告)诉被告陈柏耀(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铭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豪德、代理审判员陈仲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及租客关系。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8月1日,被告因经营金属制品厂缺乏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周转。原告于2011年4月30日及2012年8月1日借给被告合计共150000元,并立下借据,且用泗丫区朱家庄第四座306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被告答应尽快归还。现被告有意逃避还款,并失去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计至2014年12月1日止,按利率15%计算),此后利息从起诉日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用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3万元,每月利息按银行定期利息计算;2012年8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每月利息300元(即月利率1.5%)。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当天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给被告。此后,被告只按照三张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均未支付。原告现诉到法院,由此成诉。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调整为以13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柏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梁国明。二、驳回原告梁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及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共5358元由被告陈柏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铭培审 判 员  冯豪德代理审判员  陈仲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