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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芦法执补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曹世恩与唐星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世恩,唐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芦法执补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曹世恩,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被执行人唐星,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曹世恩与被执行人唐星故意伤害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唐星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3740.5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芦法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