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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立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蔡某某与被申请人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某某,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立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汉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庄某某,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地区。委托代理人,沈毅,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蔡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2)汕龙法民四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蔡某某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之前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依法登记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并经营正餐服务。刚开业不久,被申请人庄某某就向申请人蔡某某提出有购买食馆的强烈愿望。2011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餐馆内购置的设备、装修、基建情况等进行评估交接、且不针对该餐馆租赁地的租赁期限进行明确并根据购买需求分别向申请人提交了四张借款单,确定共以人民币160万元购买申请人设立的餐馆。同时,被申请人还出示了其所拥有的土地、房产、厂房等依据并签写了确认申请人设立的食馆所有权转让给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承诺对其拥有的物业每年租金或卖地皮、厂房来付清欠款。此后,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经营餐馆,开始向被申请人催讨欠款。被申请人拒绝与申请人见面、拒接电话,申请人向龙湖区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偿还拖欠款项。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签名司法鉴定,经鉴定:协议书、借条男方处的签名系被申请人的笔迹,但系复印形成的。申请人回想起当初被申请人签写协议及借条时曾与申请人说要复印留底,申请人当时也未在意。至此,申请人也明白了被申请人一早就已具有赖账的意图,并利用复印期间予以调包。龙湖区法院以借条系复印件及申请人未能提交买卖的交付证据判决申请人败诉。2.鉴定结论认为协议书、借条上的签名系复印形成的,但同时也认定该笔迹系被申请人的。而且上面已加盖了被申请人的私章,私章同样可以代表被申请人,同样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及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款项的事实。而所谓的签名系复印形成的,更加印证了被申请人一早欺骗申请人复印留底的说法,是恶意赖账的说辞。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国的法律法规都是明确保护民间合法成立的合同,鼓励交易的,只要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予保护。原审却认为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将食馆交付给被申请人的认定系错误的。事实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借条,已充分证明了食馆买卖并已交付的事实。而这一买卖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不需要进行任何登记等手续,只要双方当事人关于买卖能达成合意就可以了。而借条的出具也印证了双方的合意及交易行为。因此,不能认为申请人未能举证已交付该食馆给被申请人。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应诚信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被申请人也已出具了借条用以证明这一事实,虽然该借条已被被申请人恶意替换成复印件,但上面还加盖了被申请人经常用以银行等业务的私章,同样可以印证借条的效力。被申请人拒不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为此,申请人请求:1.撤销汕头市龙湖区法院(2012)汕龙法民四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申请人立即清偿拖欠申请人的款项人民币160万元并承担自一审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申请人庄某某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蔡某某陈述的事实完全是信口雌黄,恶意诈骗被申请人财物的故意,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原审开庭时,申请人的代理人在接受被申请人代理人的询问过程中当庭确认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四份借款单及协议上的“庄某某”签名均系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面对面所签,相关陈述已被记录在案。后经对四份借款单及协议上的“庄某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相关“庄某某”的签名均证实系复印形成,已清楚证明了申请人伪造证据捏造欠款的事实。现申请人为达到其不法目的,居然又开始编造另一番说辞,声称当初是被复印调包。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司法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作出时间是2014年9月5日)到作出一审判决(2014年12月4日)期间长达几个月,申请人本人还曾到法庭参加调解,但从未有过相关描述。现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又随意捏造事实,真的是把严肃的民事诉讼程序当成了故事会。另外,申请人伪造证据虚构欠款事实的行为事实清楚,且在败诉后又反复缠讼,行为极端恶劣,其诈骗被申请人财物的犯罪故意明显,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以保证诉讼程序的严肃性,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关于立案再审的任一法定情形,不符合再审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是否符合再审条件。1.原审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于2014年8月28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四份借款单及协议上的“庄某某”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1)检材4份借款单上借款人处及协议上承受男方处的“庄某某”签名是复印形成的;2)检材4份借款单上借款人处及协议上承受男方处的“庄某某”签名与委托人提交指定的样本上的“庄某某”签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原审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确。故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2.申请人放弃了上诉权利。3.申请人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的生效判决。本院(2012)汕龙法民四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蔡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忠义审判员  陈 东审判员  黄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依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