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545号原告:徐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光明,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陈某外出无法联系,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2015年5月12日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9月21日在江油市青莲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从儿子读六年级开始,被告不管原告和儿子,也不给家里拿一分钱,双方之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修房在原告姐姐处借款5万元,被告现拒不偿还,还将房产名字从被告名下过户给其父亲,让原告十分气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其生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50%;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和被告陈某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9月21日在江油市青莲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7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之间发生了一些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其生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50%;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和婚生子的人口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江油市青莲镇李白故里社区和江油市九岭镇大宝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相互体贴。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且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了一子,双方应当珍惜夫妻生活,对待婚姻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原、被告婚后外出务工,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若原、被告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双方多理解、多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艾岑人民陪审员 陈贵选人民陪审员 田华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