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王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楼瑞斌与董锐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瑞斌,董锐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民初字第44号原告:楼瑞斌。委托代理人:何卿(特别授权)。被告:董锐剑。原告楼瑞斌为与被告董锐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因被告董锐剑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月明、朱志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瑞斌的委托代理人何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锐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瑞斌起诉称:2013年4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在金华雅畈下店村从事挖机作业,截止2013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时费5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挖机作业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楼瑞斌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时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董锐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欠条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字,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董锐剑收到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在2013年4月至7月期间为被告在金华雅畈从事挖机作业。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时费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29日前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工时费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理应及时按约支付工时费,其至今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时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锐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锐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瑞斌挖机工时费50000元。如果被告董锐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董锐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颜 婧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