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储蓄阜新分行)诉被告卜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负责人宋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系该行职员。被告卜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杨某某。被告刘某乙。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储蓄阜新分行)诉被告卜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与被告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卜某���、刘某甲与原告某某储蓄阜新分行签订《中国某某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杨某某、刘某乙作为卜某某、刘某甲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用于扩大卜某某、刘某甲经营的旅店。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约定每月7日偿还当月贷款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7月7日起,被告卜某某、刘某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我行贷款,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对卜某某、刘某甲及连带保证人杨某某、刘某乙进行催收无果。现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如下:依法判令被告卜某某、刘某甲偿还原告拖欠贷款本金33307.16元,罚息13412.82元,暂截至2015年3月24日共计46719.98元。从2015年3月25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15.3%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并按贷款年��率的50%支付罚息。2、依法判令保证人杨某某、刘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卜某某辩称:当时贷款时是拿我的东西抵押的,但钱是让刘某甲经营大货车用了,他找的二个保证人,而且当时刘某甲给我打了欠条,现在因为银行总找我,我就在太平区法院起诉刘某甲了。被告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卜某某、刘某甲与原告某某储蓄阜新分行签订《中国某某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卜某某、刘某甲(乙方)发放贷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11月),乙方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7日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杨某某、刘某乙在合同中以保���人的身份分别签字。另外,在2012年11月7日杨某某、刘某乙与卜某某、刘某甲签订一份《承诺函》,二人愿意作为卜某某、刘某甲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2012年11月7日发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卜某某、刘某甲。从2013年7月7日起,被告卜某某、刘某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我行贷款,截至2015年3月24日欠本金33307.16元,罚金13412.82元,共计46719.98元。被告杨某某、刘某乙对卜某某、刘某甲的逾期还款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四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向法院起诉并提起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手工借据一份、放款单一份、保证承诺书二份、承诺函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四被告身份证明一组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某某储蓄阜新分行与被告卜某某、刘某甲签订的《中国某某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刘某乙与原告某某储蓄阜新分行签订《中国某某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和与被告卜某某、刘某甲签订的《承诺函》均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人自愿对约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要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杨某��、刘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某某、刘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借款本金33307.1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二、被告杨某某、刘某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卜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庆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海利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