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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平商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镇江东方生物工程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郭继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东方生物工程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郭继荣,董苗,孙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平商初字第0058号原告镇江东方生物工程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纬三路。法定代表人丁春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荆州市开发区窑湾共建路9号。法定代表人曾程,董事长。经营业者原告孙秀清,男,1965年8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经常居住地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茂苑**幢***室。委托代理人潘忠,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继荣,家渔户晓酒店负责人。被告董苗。被告孙建红,职工。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富春,镇江新区丁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镇江东方生物工程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生物公司)原告孙秀清与被告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水产公司)郭继荣、董苗、孙建红民间借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2015年7月25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2015年8月4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孙秀清和被告大明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潘忠、被告郭继荣、被告孙建红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富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生物公司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发酵系统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图纸为其制作自动机械搅拌和锈钢发酵系统,价款共计165万元。原告现已按约制作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价款,尚欠3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2014年2月14日,被告郭继荣、董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2%并由被告孙建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郭继荣已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8月22日、11月20日共偿还了本金9万元以及对应的利息。2014年11月20日之后,原告仅收到被告孙建红偿还的利息3000元1、立即支付剩余价款人民币33万元;2、立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5万元(自2013年8月9日,按本金24.75万元计算;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6月10日,按本金8.25万元计算;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下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发酵系统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具体合同条款。证据2、设备安装调试确认书,拟证明被告方相关人员已确认安装调试合格。证据3、汇兑来账凭证两张,拟证明被告已累计付款132万元。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因催要借款本息无着,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郭继荣、被告董苗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以及自2014年12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以下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1、2014年2月14日借条1份,拟证明被借款金额、利率、担保人以及还款记录等信息。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2014年2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当已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郭继荣支付18.8万元,另1.2万元是以现金直接交付。被告郭继荣、董苗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仅为18.8万元,其余是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被告孙建红以不知情为由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被告大明水产公司未作答郭继荣、董苗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仅为18.8万元,且实际支付利息是按照月息6%计算的。被告郭继荣除偿还上述9万元本金外,还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日、23日共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实际已偿还本金11.8万元。自2014年2月14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郭继荣已向原告偿还利息5.3万元(包含原告预扣利息1.2万元);2014年11月20日之后,被告郭继荣又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12月22日、12月28日共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1万元(包含委托孙建红转交的3000元)。由于原告收取利息涉及高利贷部分,因此两被告对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以外的利息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孙建红辩称:被告郭继荣、董苗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才要本人为其提供担保。2015年1月左右,被告郭继荣委托本人转交给原告3000元用于支付利息。由于担保期限只有半年,原告现对本人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限,本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发酵系统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图纸为其制作自动机械搅拌和锈钢发酵系统,总价款165万元,被告先支付30%的预付款,于原告发货前支付50%的价款,于调试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再支付15%的价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1年后10年工作日内支付完毕。该合同加盖了原、被告公章,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江慧、毛涛也签名确认。嗣后,原告按约制作、交付并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2013年7月29日,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江慧、毛涛在设备安装调试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调试结论为:按图施工正确,人员能独立操作,无菌试验良好。2012年9月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价款49.5万元。2013年3月14日,被告又支付原告价款82.5万元。此后,被告未能再继续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2014年2月14日,被告郭继荣、董苗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月息2%,借款方式为卡转现金。同日,被告孙建红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注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郭继荣账户转账支付了18.8万元。2014年5月13日、8月22日、11月20日,被告郭继荣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各为4万元、2万元、3万元,原告当面在借条下方作了还款记录。2014年11月20日后,被告郭继荣曾委托被告孙建红向原告转交支付了利息3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出借本金的具体金额。二、被告郭继荣、董苗已经偿还的本金及利息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虽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安装调试前80%的价款即132万元,但未能根据合同约定,在调试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8月8日前)付清15%的价款即24.75万元,也未能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8月8日前)支付剩余5%的价款即8.25万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价款3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35706.46元)。第一、关于原告出借本金的具体金额。原告称当日向被告郭继荣转账支付了18.8万元、现金支付了1.2万元;被告郭继荣只认可收到转账支付的18.8万元,对原告交付现金1.2万元的陈述内容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郭继荣、董苗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已明确出借方式为“卡转现金”,原告转账支付18.8万元是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对于为何要以现金支付1.2万元,原告未能给出合理性解释,并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补证,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实为18.8万元。二、关于被告郭继荣、董苗已经偿还的本金及利息金额。对于被告郭继荣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8月22日、11月20日共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郭继荣还于2014年9月19日、20日、23日共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陈述内容,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被告郭继荣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郭继荣前三次还款,原告均当其面在借条上作了书面记载,对于后三次还款为何没有要求原告当面在借条上记载或者要求原告出具收条,被告郭继荣也未能作出合理性解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郭继荣、董苗已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对于被告郭继荣、董苗已偿还利息金额,原告认为被告郭继荣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已将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10400元)结算完毕,此后仅偿还利息3000元,而被告郭继荣则认为实际按月利率6%偿还利息6.4万元(包含原告预扣利息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8.8万元,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计收利息。原告与被告郭继荣、董苗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5.6%的4倍,对于超过部分已收取的利息686.4元应予抵减。被告郭继荣虽主张按实际借款月利率6%偿还利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继荣、董苗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18.8万元,被告郭继荣、董苗实际已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对于剩余借款本金9.8万元,截止2015年5月18日止,被告郭继荣、董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为27683.91元,被告郭继荣、董苗已偿还利息3000元及应抵减利息686.4元相抵后,被告郭继荣、董苗还应偿还利息23997.51元。被告孙建红自愿为被告郭继荣、董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也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原告与被告孙建红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与被告郭继荣、董苗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郭继荣、董苗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现同时起诉借款人郭继荣、董苗以及保证人孙建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建红关于原告超过保证期限间起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被告孙建红应对被告郭继荣、董苗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一、被告郭继荣、董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付原告原告镇江东方生物工程设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价款33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5706.46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孙秀清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23997.51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孙建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35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湖北大明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孙秀清负担136元,被告郭继荣、董苗、孙建红共同负担1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华蓉附上诉须知及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完整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