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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紫国与冉启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紫国,冉启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056号原告赵紫国,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冉启川,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原告赵紫国诉被告冉启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佳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启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紫国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冉启川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赵紫国借款55000元,并向原告赵紫国出具了借条。借款一年后,原告赵紫国多次催促被告冉启川返还借款,被告冉启川找各种借口拖延,至今还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冉启川向原告赵紫国返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冉启川承担。被告冉启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冉启川向原告赵紫国借款共计60000元,被告冉启川于2013年12月4日偿还原告赵紫国5000元后向原告赵紫国出具借条一份,对之前所借款项进行确认,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条载明:“借到赵紫国现金伍万伍仟元正.”被告冉启川在该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签署了姓名。尔后,原告赵紫国经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赵紫国主张其从2013年10月起向被告冉启川催收本案所涉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担保证实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冉启川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赵紫国借款55000元及借款利息。被告冉启川于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向原告赵紫国共计借款60000元,在归还5000元借款后,于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赵紫国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金额为55000元,借条中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冉启川应当偿还该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出借人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但是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如果借款合同中对利率有约定,可在该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但上浮后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了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的,可以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虽原告赵紫国在庭审中主张其从2013年10月起向被告冉启川催收本案所涉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赵紫国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赵紫国就55000元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应视为其已向被告冉启川催告还款,故被告冉启川应向原告赵紫国支付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赵紫国关于利息的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启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紫国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从2015年3月2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紫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赵紫国已预交9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冉启川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佳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