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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均亭与冯传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均亭,冯传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均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传永。上诉人刘均亭因与被上诉人冯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17日,冯传永向刘均亭借款人民币4246元,用于公司培训学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刘均亭诉请冯传永偿还借款4246元及利息,刘均亭向法庭提供了《借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查,该《借据》明确注明了借钱的用途是用于公司培训学车,该借款是双方约定用于公司��事,而不是冯传永自用,双方没有达成刘均亭借款给冯传永本人使用的合意。因此,该借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刘均亭向冯传永支付该部分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故刘均亭主张冯传永偿还借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冯传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均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刘均亭负担。上诉人刘均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冯传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因此,在冯传永无正当理由缺席出庭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达成刘均亭借款给冯传永本人使用的合意”,属于理解错误,与事实不符。本人认为根据《借据》的内容,已经表明借款的对象是冯传永向刘均亭借款4246元以及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培训学车,并没有表明双方约定该借款用于公司公事。相反,若“公司培训学车”属于公司公事,冯传永不会向本人借款,并立下借据,应由公司直接为其缴交相关培训费用。最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判决书又写明“该借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刘均亭性冯传永支付该部分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两者前后相互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冯传永向本人偿还借款本金4246元及其逾期利息。被上诉人冯传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无作答辩。本院查明���2004年3月17日,冯传永向刘均亭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在刘均亭老板处借人民币肆仟贰佰肆拾陆元正用于公司培训学车。此据”,冯传永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2013年12月26日,刘均亭据上述《借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冯传永向其借款4246元且长期追讨未果,要求判决冯传永向其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涉案款项是否构成借款的相应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刘均亭承担。就此刘均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据》一份,据以主张冯传永应向其偿还借款4246元,该《借据》载明:冯传永在刘均亭处借款4246元用于公司培训学车,冯传永亦在该《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至此,刘均亭已就其事实及权利主张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冯传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刘均亭主张事实的认可及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因此根据《借据》所反映的内容,本案足以认定刘均亭与冯传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该《借据》载明的“用于公司培训学车”的内容,系刘均亭与冯传永之间就借款用途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内容认为刘均亭向冯传永支付的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明显有误,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冯传永向刘均亭借款4246元并且出具《借据》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冯传永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利息方面,因涉案《借据》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刘均亭主张本案的利息从其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刘均亭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二、冯传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246元及以该款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刘均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冯传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刘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启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