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金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金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肖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郴州金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五岭市场北苑11栋344号。法定代表人郭亚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被告肖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金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金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就诉讼事项已自行和解,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金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郴州金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义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井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