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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郑立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郑立松,石家庄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968号原告李娜。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负责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机构代码:××。地址:行唐县龙州镇永昌路245号。委托代理人赵大凌,该公司职员。被告郑立松。被告石家庄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原告李娜与被告郑立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石家庄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松、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郑立松驾驶冀A×××××轿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西市庄道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停驶后待左转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在路东边停驶常建才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娜、王晓峰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行唐县医院抢救治疗,此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行公交认字(2015)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立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被告至今不予赔偿,被告郑立松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8.32元、护理费249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7344.85元。原告李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行公交认字(2015)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郑立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行唐县人民医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李娜住院28天,住院费7858.88元,门诊检查费票据6张,金额1583.74元,救护车票据1张,金额70元。3、病案一份,证明李娜的治疗过程。4、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张世龙经营行唐县世龙百货经销部。5、结婚证一份,证明李娜与张世龙系夫妻关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原告诉求各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有效在责任比例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被告郑立松未到庭答辩、质证。被告石家庄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李娜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住院费7858.88元,门诊检查费1583.74元,救护车费70元,张世龙经营行唐县世龙百货经销部,李娜与张世龙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郑立松驾驶冀A×××××轿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西市庄道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停驶后待左转,尔后由西向东横穿公路李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致李娜的电动三轮车又与在路东边停驶常建才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晓峰、李娜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郑立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晓峰、常建才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娜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住院费7858.88元,门诊检查费1583.74元,救护车费7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500元,(未评估)。另查明,被告石家庄兴唐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冀A×××××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止,商业三责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娜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住院费7858.88元,门诊检查费158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偏高,根据其病情应当加强营养,营养费酌情定为500元为宜,以上合计12742.62元,已超出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李娜损失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李娜损失余2742.62元(12742.62元-10000元),此事故中被告郑立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娜损失1919.83元(2742.62元×70%)。原告李娜与张世龙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营行唐县世龙百货经销部,原告请求误工费及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误工费及护理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496.53元(32544元÷365天×28天),护理费2496.53元(32544元÷365天×28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救护车费70元,其余数额未提供证据,故交通费为70元,以上合计5063.06元,未超出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李娜损失5063.06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娜损失16982.89元(10000元+1919.83元+5063.06元)。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失2500元,因电动车未经有关单位评估,原告可待评估后,另行诉求,本案不议。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娜人民币16982.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郑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亚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