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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通举与陈锡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温利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459号原告:杨通举,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何爱英,系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利盛,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被告:陈锡明,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黄维健,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黄崇仙,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通举诉被告温利盛、陈锡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爱英,被告陈锡明,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柳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利盛、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通举诉称:2014年7月19日,原告驾驶贵DD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105线由珠海市往中山市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675KM+900M路口处,遇被告温利盛驾驶粤QZA8**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左侧路口驶出,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温利盛及原告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7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600元(150元/天×24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元/年×20年×20%),抚养费12856.32元(儿子24105.6元/年×5年4个月÷2×20%),误工费21000元(7500元/月×84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995元,以上费用合计201949.62元。据查,粤QZA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20995元,超出部分按50%责任比例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161472.3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温利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被告陈锡明辩称:我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930元,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辩称:一、粤QZA8**号轻型自卸货车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居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由法院依法核定,营养费要求过高;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24天为宜;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合理依据,不予确认;残疾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伤残赔偿金、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机构不具有精神鉴定资质,依法不应采纳;误工费,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84天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无相关人员签名盖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损费,原告的车辆已达到报废标准,没有维修的必要,即使维修亦属违法,车损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我司并非侵权人,仅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予承担。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只在我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只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二、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且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及病历本等佐证,同时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予以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因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已足够补充营养,不应另行计算;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发票,且要求过高,同意以住院时间,按乘坐公交车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等佐证,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其及儿子在中山居住生活的证据,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证据不足,且其儿子抚养年限系4年8个月;误工费,误工天数确认,但原告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签收表及纳税证明等,不予确认误工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且应按双方过错比例计算;车辆损失费,应提供相关的发票、车辆受损的照片及维修费发票,且该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承担,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7时0分,杨通举驾驶贵DD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状态为注销,经检验车辆制动不合格),沿G105线由珠海市往中山市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675KM+900M路口处,遇温利盛驾驶粤QZA8**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左侧路口驶出,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杨通举受伤及车辆损坏。同年8月2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利盛、杨通举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通举据此于2014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杨通举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珠海经济特区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工作,并据此提供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杨通举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8月一直在该单位上班,月平均工资75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乡文昌支行出具帐户历史明细载明杨通举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该行交易记录。杨通举之儿子杨康(出生于2001年11月14日,农村户籍居民)长期随其在中山读书、生活。另查:杨通举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顶叶硬膜处血肿,右额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肺大泡。2014年8月12日,杨通举出院,住院共24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医生先后建议休息共2个月。2015年1月23日,王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杨通举伤情进行鉴定,并据此交纳鉴定费3000元。同年2月15日,该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精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通举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陈锡明、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分别支付了30930元、10000元。又查:杨通举驾驶的贵DD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价格经中山市众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格为765元。温利盛是陈锡明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温利盛正在为陈锡明执行职务。粤QZA8**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陈锡明,该车在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通举、温利盛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承保了粤QZA8**号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杨通举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温利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温利盛是为陈锡明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故赔偿责任应由陈锡明予以承担。鉴于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同时承保了上述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对温利盛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锡明按比例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杨通举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1633.50元(按双方提供的单据,结合病历、疾病证明书及用药清单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800元,合计54833.5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赔付,不足部分44833.50元,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按50%的比例赔偿22416.75元。2.护理费3072元(住院24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28元/天计算),误工费9485.56元(误工天数计系其住院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共84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其从事机电消防工程工作,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17元/年计算,即41217元/年÷365天×84天),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一个九级,残疾系数系20%,其长期在中山工作、生活,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即32598.70元/年×20年×20%),伤残鉴定费3000元(按单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1643元(儿子长期随其在中山读书、生活,抚养义务2人,按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4年10个月即24105.60×4年10月×20%÷2),交通费5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168095.3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应先由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赔付,不足部分58095.36元,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按50%的比例赔偿29047.68元。3.贵DD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维修费765元,车损鉴定费230元(按评估报告及发票金额计算),合计995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范围,应由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直接赔付。综上,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向杨通举赔偿120995元、51464.43元,扣减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及陈锡明已分别垫付的10000元、30930元,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尚应分别赔付110995元、20534.43元。陈锡明已支付的前述款项可另行向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索赔。杨通举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陈锡明、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温利盛、天安保险阳江支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质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10995元给原告杨通举;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0534.43元给原告杨通举;三、驳回原告杨通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9元,减半收取1765元(原告已预交1765元),由原告杨通举负担32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公司负担224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增成邱志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