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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庄小强与郭萍吓、柯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小强,郭萍吓,柯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庄小强,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林福民,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萍吓,女,1982年2月7日出生,回族,原住泉州市泉港区,现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柯云飞(被告郭萍吓丈夫),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泉州市泉港区,现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庄小强与被告郭萍吓、柯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小强的委托代理人林福民和被告郭萍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云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小强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郭萍吓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该款经催讨,被告郭萍吓未能还款。被告郭萍吓与被告柯云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郭萍吓辩称,原告庄小强所述借款情况不属实,其既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处“郭萍凤”的签名非其所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柯云飞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郭萍吓向原告庄小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郭萍吓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该张借条载明:“兹向庄小强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郭萍凤,身份证:350521198202077061,借款日期:2014.1.26日。”借款后至今,被告郭萍吓未能还款。2015年1月21日,原告诉诸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萍吓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借条中借款人处“郭萍凤”的笔迹是否系其签名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13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受本院委托依法作出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5)文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借条中借款人处“郭萍凤”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中郭萍吓书写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郭萍吓与被告柯云飞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庄小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郭萍吓出具的借条1张、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5)文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他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萍吓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庄小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郭萍吓偿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萍吓与被告柯云飞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付上述借款本息,亦予以支持。被告郭萍吓辩解其未向原告借款,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此项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柯云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萍吓、柯云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庄小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郭萍吓、柯云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伟科速录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