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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开芳、徐征春、徐征峰、徐征琴、徐征萍、徐征云与翟久意、翟长龙、王张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芳,徐征春,徐征峰,徐征琴,徐征萍,徐征云,翟久意,翟长龙,王张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171号原告:王开芳,女,住安徽省广德县,系受害人妻子。原告:徐征春,男,住安徽省广德县,系受害人长子。原告:徐征峰,男,住安徽省广德县,系受害人次子。原告:徐征琴,女,住安徽省广德县,系受害人长女。原告:徐征萍,女,住安徽省广德县,系受害人二女。原告:徐征云,女,住安徽省马鞍山市,系受害人小女。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友花,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久意,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翟长龙,男,住址同上,系翟久意父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祖军,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张欢,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维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香龙,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龙宏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开磊,系公司员工。原告王开芳、徐征春、徐征峰、徐征琴、徐征萍、徐征云诉被告翟久意、翟长龙、王张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友花、被告翟久意、翟长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祖军、王张欢、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章香龙、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开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开芳等六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翟久意驾驶皖PXXX**摩托车沿柏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柏梨路1公里500米处,与王张欢驾驶的皖PXXX**号长安牌中型专用校车交会后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徐明辉发生碰撞,造成徐明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翟久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张欢、徐明辉不负事故责任。皖PXXX**摩托车登记及实际所有人为翟长龙,该车在安邦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皖PXXX**号车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徐明辉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5320.04元(其中医疗费3298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120元、营养费20元/天×6天=120元、护理费102元/天×6天=612元、丧葬费23903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49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翟长龙已垫付的30000元)。翟久意、翟长龙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翟久意充其量负次要责任;事实是王张欢驾驶的校车造成徐明辉死亡,后来翟经过时已经发生了这起事故;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我方已经支付的部分请求原告方返还,翟久意是驾驶员,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都是翟长龙;翟久意与校车对向行驶,对方占我的车道,我就骑着摩托车急转弯倒在地上晕过去了,在急转弯前我没有看到本案的死者徐明辉倒在地上,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在路上半个小时之后就醒了,看到现场有死者徐明辉倒在地上,然后别人报警了,王张欢已经不在了;当时醒来之后听路边的人说校车在死者前停了一下然后就走了。王张欢辩称:我当时是开车接学生,我跟死者是对向方向,死者当时走在路边,我并没有占道,我从后视镜看到翟久意把死者撞倒的,我没有报警就走了;后来别人说人是我撞的我就跑回去了。安邦公司辩称:安邦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且有权追偿;应先扣除无责车无责赔付部分;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用。太平洋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张欢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王张欢的驾驶行为与徐明辉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首先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张欢驾驶校车与翟久意的摩托车会车,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王张欢有违法驾驶的行为,也没有刮擦撞行人的行为,且校车在事故发生性能正常,综上所述,王张欢的驾驶行为与死者之间无关联;对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进行了复核,复核意见维持了原来的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诉请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该是四年不是五年。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分担;3、广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死亡记录1份,证明徐明辉受伤后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徐明辉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日死亡;4、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徐明辉在抢救过程中支出的医疗费用32985.04元;5、火化证明单1份,证明受害人徐明辉遗体已经火化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为抢救徐明辉及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期间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7、翟久意身份证、皖PXXX**车辆行驶证、王张欢驾驶证、皖PXXX**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翟久意、翟长龙、王张龙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皖PXXX**所有人为被告翟长龙、皖PXXX**所有人为被告王张欢;8、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9、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证明安邦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王张欢提交复核认定书一份,证明宣城市交警队复核维持了广德交警队的责任认定。翟久意、翟长龙、安邦公司、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六原告证据,翟久意、翟长龙共同质证认为:对证1、3、4、5、7、8、9的三性均无异议;证2的认定不合理;证6的真实性有异议,费用过高。王张欢质证无异议。安邦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其他无异议。太平洋公司质证无异议。对王张欢证据,六原告、翟久意、翟长龙、安邦公司、太平洋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并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述证据分析判断如下:六原告证据1、2、3、4、5、7、8、9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王张欢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翟久意驾驶皖PXXX**摩托车沿柏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柏梨路1公里500米处,与王张欢驾驶的皖PXXX**号长安牌中型专用校车交会后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徐明辉发生碰撞,造成徐明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翟久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张欢、徐明辉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经宣城市交警支队复核维持原认定。皖PXXX**摩托车登记及实际所有人为翟长龙,该车在安邦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皖PXXX**号车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徐明辉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住院5天。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六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起事故中,翟久意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徐明辉死亡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皖P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论翟久意在事发时是否是无证驾驶,均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皖PXXX**号车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相应损失。翟久意、翟长龙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无责赔付在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故该辩称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32985.04元、丧葬费23903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9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受害人徐明辉实际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营养费应为100元、护理费应为51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考虑其家庭人员情况,本院酌定按4人3天计算,因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标准,故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6.6元/天计算,应为799.2元。以上合计158977.24元。由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12000元;超出部分26977.24元,因翟长龙已垫付3万元,翟长龙与翟久意系父子关系,且提出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对多垫付部分3022.76元由安邦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数额内直接支付给翟长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开芳、徐征春、徐征峰、徐征琴、徐征萍、徐征云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六原告116977.2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翟长龙3022.7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开芳、徐征春、徐征峰、徐征琴、徐征萍、徐征云经济损失1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开芳、徐征春、徐征峰、徐征琴、徐征萍、徐征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六原告负担110元,翟久意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军人民陪审员  张世敏人民陪审员  周承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钱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