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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武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军锋与被告卜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卜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武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王XX,男。委托代理人曹XX,男,长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XX,男。被告卜X,男。委托代理人卜XX,男。委托代理人郭XX,男。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负责人刘XX,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XXXXXX。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层。委托代理人王X,女,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南阳支公司)。负责人王XX,任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委托代理人李XX,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XX与被告卜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王XX、被告卜X及其委托代理人卜XX、郭XX及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4年7月30日4时4许,被告卜X驾驶自己所有的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陕D/BL8**号小型轿车,从彬县县城驶往彬县大佛寺煤矿途中,由于被告卜X同意原告搭乘被告的车辆,当车行至C线312彬县广通停车场门前时,追尾碰于卫XX驾驶的豫RD58**号(豫RC7**挂)半挂车尾部,致陕D/BL8**号小型轿车上乘员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彬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即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5、6椎体骨折;2、颈骨损伤伴高位截瘫;3、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场活动受限,需卧床并继续随诊治疗。现要求:1、被告方依法赔偿因交通肇事致伤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76687.80元,误工费9620元(260元/天×37天),护理费5920元(80元/天×3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住院营养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2、持续误工费48620元。3、持续护理费14960元。4、伤残赔偿金4571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后续治疗费9000元。7、鉴定费2800元。8、交通费18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82998元,共计764785.80元。10、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卜X辩称,1、对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730号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均有异议,通过对事故发生地之前和之后的监控显示推理,事故发生时,豫RD58**号半挂车停在彬县大佛寺广通停车场门前的312国道上,但其未开启警示灯,也未设置警示标志,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为此豫RD58**号半挂车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彬县交警大队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时程序违法,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对驾驶员进行询问,也未作询问笔录,对方的车号是豫RD58**,而在事故认定书上却是豫R/58**;2、答辩人的车辆非营运车辆,也是为了原告利益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应减轻答辩人的责任。被告XX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彬县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结论有异议,陕D/BL8**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答辩人愿在车辆座位险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赔偿。被告XX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彬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和结论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费用愿在豫RD58**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即12000元)予以赔付,对诉讼费、鉴定费均不予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3、原告的损失应如何确定?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彬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卜X对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原因分析及划分责任不认可,认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的车牌号错误。同时,被告卜X向法庭提供事故发生地前的监控照片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前陕D/BL8**与陕RD58**的车速、距离,以此推断豫RD58**在国道上违法停车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其追尾,亦应承担责任。被告XX财险咸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与被告卜亮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卜亮提供的监控照片两张无异议。被告XX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被告卜X提供的监控照片两张因不能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卜X提供的监控照片两张不予认可。同时,法庭依法出示彬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车牌号错误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将豫RD58**错打为豫R/58**。原、被告对该证明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彬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0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豫RD58**车牌号打错虽属错误,经本院调查查明,已予以更正,且该错误不影响事故的认定,被告卜亮认为豫RD58**号车辆违法停车,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向法庭提供了事发路段上彬县广通停车场在312国道上设置的监控拍摄的豫RD58**(豫RC7**挂)半挂车和陕D/BL8**小轿车在事故发生前通过时的时间、车速的照片,以此推测事发时豫RD58**(豫RC7**挂)半挂车属停止状态,应承担相应责任。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卜亮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两辆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通过监控时的车速及时间,并非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以此推测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对其推测结果没有唯一性,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事实和责任划分的情况下,应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依照彬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卜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投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由被告卜X全部承担。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卜X认为,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卜X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1、咸阳市中心医院病历病档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结算单一张,计76687.80元,门诊复查票据4张,计337.60元,长武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3张,计159.10元,交通费票据10张,计3492元,鉴定费票据4张,计2800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所支付的相关费用。2、王XX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婚。3、户口本一份,证明王军锋是城镇居民身份及孩子的基本情况。4、长武县XX镇槐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王XX之父有两个儿子。5、工资表一份,证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王军锋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期限及费用。被告卜X对王XX在咸阳市中心医院的4张复查费票据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认可,对王XX的城镇居民身份不认可,对王XX的工资表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财险咸阳支公司对王军锋的城镇居民身份不认可;对王XX工资表因大标题与盖章名称不一致,且未提供单位资质证明、完税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误工费,故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王XX提供的咸阳市中心医院的4张复查费票据属门诊消费清单,未加盖医院公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咸阳市中心医院病历病档、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长武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系公安机关核发的公民户籍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只能证明2014年6月、7月、8月原告的具体工资,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用,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数额大于其主张的数额,可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算。被告卜X提供了彬县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计1179元。证明被告卜X为原告支付彬县县医院急救费用。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卜X提供的彬县县医院医疗费票据10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方均无异议,可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XX财险咸阳支公司提供了乘客座位险单个赔偿险10000元保险单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豫RD58**车辆保险单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二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方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0日4时许,被告卜X驾驶自己所有的在XX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的陕D/BL8**号小型轿车,从彬县县城驶往彬县大佛寺煤矿途中,当车行至G312线彬县广通停车场门前时,追尾碰于卫XX驾驶的豫RD58**号(豫RC7**挂)半挂车尾部,致陕D/BL8**号小型轿车上乘员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卜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于2014年7月30日送往彬县县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179元,当天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76687.80元。2015年3月30日在长武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59.10元,后经鉴定,王XX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约需9000元左右,误工费可计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需长期护理。王XX共住院37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188天。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卜X已支付王XX现金44500元。支付医疗费1179元。卜X驾驶的陕D/BL8**号小型轿车在XX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及乘客座位责任险,单个赔偿限额为10000元;卫XX驾驶的豫RD58**号在XX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其中无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2000元。王XX之父王XX生于1954年5月13日,系农村户口,王XX之子王XX生于2008年8月12日,系农村户口。根据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原告王XX的医疗费为78025.90元,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应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计算,同时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误工费为107元/天×188天=20116元,定残前的护理费一节因原告出院记录无两人护理的医嘱,以一人护理为准,又因原告请求的每日护理费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故依照原告的主张,定残前的护理费为80元/天×188天=1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请求的每日赔偿数额不超过法律规定,故依照原告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7=1110元,残疾赔偿金一节,王XX为城镇居民户口且是一级伤残,依照2014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858元×20年×100%=4571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一节因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出其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数额,故认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其父王XX和其子王XX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一节,事故发生时,其父王XX61周岁,法定抚养人有儿子王XX、王XX,其子王XX6周岁,法定抚养人有父亲王XX、母亲任XX。依照2014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王XX的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为5724元/年×19年÷2×100%=54378元,王XX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为5724元/年×(18-6)÷2×100%=34344元,共计88722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认定为原告主张的数额8299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卜X驾驶其所有的陕D/BL8**号小型轿车与豫RD58**号(豫RC7**挂)半挂车相撞,致陕D/BL8**号小型轿车里的乘客王XX受伤,卜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陕D/BL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财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及乘客座位责任险,故被告XX财险咸阳支公司应在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豫RD58**号(豫RC7**挂)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卜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不足部分由卜X予以补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以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的数额为准,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以法庭确认的数额为准。对原告所诉请的定残前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故应以原告诉请为准。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其伤残鉴定结论中仅为长期护理,没有确定其护理依赖程度及配制残疾器具的情况,无法确定其护理级别。对该部分可另案诉讼。营养费一节因无医嘱不予认定。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残程度,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XX的医疗费780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20116元,护理费15040元,残疾赔偿金为457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82998元,共计670249.90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陕D/BL8**号小轿车乘客座位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RD58**号(豫RC7**挂)半挂车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剩余的648249.90元.扣除卜X已支付的45679元外,由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XX602570.90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48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800元,由被告卜X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军代理审判员  杨玉婷人民陪审员  李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珍珍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loz1loz负全部责任者承担百分之百;loz2loz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loz3loz负同等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五十;loz4loz负次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loz5loz无责任者不承担。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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