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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潘道广与罗云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道广,罗云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763号原告潘道广。被告罗云根。原告潘道广诉被告罗云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道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道广诉称:2015年2月2日15:00分许,在苏州工业园区青苑菜场旁停车场,被告罗云根酒后骑着电瓶车,看见原告在停车,就对原告进行了辱骂,原告下车进行理论时,被告罗云根就挥拳向原告打来,结果把原告的衣服扯破并用拳头将原告的汽车砸坏。原告报警后,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将罗云根带回局里处理,并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因罗云根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衣服及车辆受损,经多次向被告罗云根主张赔偿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云根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及衣物损失共计1900元。被告罗云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5时许,在苏州工业园区青苑菜场旁的停车场,被告罗云根酒后用拳击打的方式殴打原告潘道广并用拳头打砸的方式毁损原告潘道广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2015年2月2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对被告罗云根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出具了园公(唯)行罚决字(2015)3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上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做出处罚决定:“对罗云根殴打他人行为行政拘留五日,对罗云根故意毁损财物行为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拘留十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汽车修理发票、询问笔录等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就原告诉请各赔偿项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汽车修理费:原告提交了汽车修理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因车辆受损支付修理费共计1600元。原告主张的汽车修理的事实与公安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能相互佐证,且原告提交了汽车修理的相应票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衣物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罗云根在纠纷中拉扯原告致原告衣物受损,该项损失的金额为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衣物损失并未提交相应的发票票据或定损单据,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公安机关也未对原告衣物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酒后殴打原告且用拳头打砸的方式毁损原告的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因上述违法行为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故被告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6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罗云根承担。被告罗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道广财产损失共计1600元。二、驳回原告潘道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云根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罗云根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陈新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靖伟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