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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朗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范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朗乡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朗乡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朗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朗乡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拘留。同年4月28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朗乡林业地区公安局看守所。黑龙江省朗乡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朗林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朗乡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培和、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大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铁力市朗乡镇G222-391km+500m路段时,将同向步行的徐某某(被害人,男,殁年58周岁)刮倒,后用肇事车辆将徐某某送到朗乡林业局职工医院救治。被害人徐某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朗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同日,范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朗乡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病案、扣押物品清单、肇事摩托车车架号拓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朗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杜某某、周某某、唐某某证言,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范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戈均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