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财建诉江门市蓬江区百赞拉丝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反诉被告):孙财建,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系蓬江区亿都五金工艺制品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孙财雄,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百赞拉丝厂,住所地江门市潮连。投资人:区秋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鉴铭,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嫦,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孙财建(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蓬江区百赞拉丝厂(以下统称被告,简称百赞拉丝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同年3月26日,被告百赞拉丝厂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财建的委托代理人孙财雄,被告百赞拉丝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财建诉称:2014年11月8日蓬江区亿都五金工艺制品厂向蓬江区百赞拉丝厂购进一批铁线径为3.9厘、5.3厘、5.5厘、4.5厘、3.5厘5.1厘、2.3厘的电镀圆线,作为生产4个订单4608个产品的铁线黑坯材料。2014年11月14日原告将购买进来的铁线为5.3厘的电镀圆线进入调直机进行调直开料,发现该线非常脆弱,换了几种铁线后同样如此,一开机线就断。开始疑是本厂技术问题,故向邻厂进行技术交流后,一致认为材料有问题。当天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区域经理区伟健要求退货,区伟健来到原告厂告知原告货即下车不作退货的决定。并声称原告厂技术问题不怪材料。剩余货款2300元因发现材料问题一直没有结清给被告。原告为了避免经济损失只好自己人工开料,以调直机三步一停利用开机瞬间冲力把线冲出,在用切割机切断。原本需要3小时开完的料,现在需要5天才能开完。2014年11月12日由原告蓬江区亿都五金工艺制品厂同一产品需要打花部分外发给杜阮打花厂进行加工打花。4日后花厂送回打花成品,由本厂质监员发现花折弯口处全部受伤,询问打花厂后,得知线太硬反复上下料勉强打完成品。同时5.3厘线弯型时折弯口处同样受伤。原告再次打答话给被告区域经理区伟健,并告知区伟健外发加工打花成品及5.3厘因线材问题折弯口全部受伤,已打成品全部作废,本厂没有资金另购其他材料,坚决要求退货。区伟健料到原告蓬江区亿都五金工艺制品厂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坚持材料没有问题,系原告厂技术问题,没有技术不要开厂等等伤人的话题,不作任何处理。2014年12月3日为交货期限,迟一天交货按货款的总额百分之十扣款,耽误外贸公司出柜产生的费用一天800元一条货柜由原告承担。耽误货期外贸公司没有下达扣款通知书,在此不予追究,如有结算后扣款再另行起诉。在货期逼近的情况下,只好安排10个工人对折弯口受伤处进行打磨。在5.3厘线对焊时又出现了问题,不管怎么调试气动对焊机都无法对焊,故求邻厂技术支持未能解决问题,原告再次打电话给被告区域经理区伟健,区伟健带来声称外贸公司五金业内技术最全的师傅来到原告蓬江区亿都五金工艺制品厂,并异口同声说材料没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后,考虑区伟健与外贸公司打交道已有多年之久,区伟健带来的人不可全信。为此双方约定取样实验,区伟健原告蓬江亿都五金工艺制品厂内取走5.3厘线3条,往声称江门五金铁线最高技术的厂内对焊。2天后区伟健将取走的5.3厘线对好焊的样品来到原告蓬江区亿都五金工艺制品厂内进行试样。试样的结果是5.3厘线一摔落地上,对焊口断裂弹开,区伟健一番狡辩声称这次属意外,再次取走5.3厘线往声称江门五金铁线最高技术的厂内对焊,次日区伟健拿回一条面目全非稀巴烂的5.3厘线给原告试样,虽不断焊已是废线一条,双方争持不下后,不了了之。该铁线质量较差,对焊、点焊都无法使得成品牢固,原告请来多位师傅调机试焊都未能解决问题,几十人反反复复对焊、点焊,使得本厂人力财力损失惨重。在被告即不解决问题也不给退货,该产品属出口国外生产工艺要求又极高的情况下,原告只好致电外贸公司,要求更改工艺,全部转为二氧化碳保弧焊,高出原来对焊成本3倍的价格由原告厂出,外贸公司勉强答应。在原告蓬江区亿都五金工艺制品厂本厂10人对折弯口打磨,又要对保弧焊口打磨的同时请来18人临时工进行返工。眼看货期已过,外贸公司派来10名工作人员协助原告蓬江区亿都五金工艺制品厂,直至2015年1月19日才生产完黑坯。与此同时,外贸公司全部撤销蓬江区亿都五金工艺制品厂2014—2015年所有的订单,取消所有签署的产品合同共61721.8元。导致2015年已经没有订单可生产,故要求被告按每月平均最低70000元的厂值计算12个月840000的产值;水电费厂房每月6000元,12个月72000元;人工伙食每月4000元12个月48000元,按黑坯业内最低价格4成利润计算即840000×0.4-72000-48000=216000。另返工工钱按每人最低150元一天计算123600元的赔偿。外贸公司10人10天15000元的赔偿。因蓬江区百赞拉丝厂业务覆盖江门地区涉及客户较多,被告区域经理区伟健到各厂及外贸公司造谣以蓬江区亿都五金工艺制品厂没有技术可言等话题重伤本厂,损毁原告蓬江区亿都五金工艺制品厂名誉,所到之处只要是听说蓬江区亿都五金工艺制品厂,谈君色变,没有客户愿意再下单生产。2015年蓬江区亿都五金工艺制品厂以无法再继续经营。被告蓬江区百赞拉丝厂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劣质Q195铁线材料情节恶劣,损毁他人名誉,故原告蓬江区亿都五金工艺制品厂向江门市质检中心求助,因江门市质检中心牌号不涉及铁线范畴转由佛山市质检单位取证。综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厂能损失费216000元。2、被告赔付合同损失费61821.8元。3、被告赔付人工费138600元。4、被告赔付名义受损费160000元。5、被告赔付检验费7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孙财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企业机读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所售产品质量不合格;证据3、请领款单18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所提供的不合格产品聘请工人返工所支付的工人工资;证据4、外贸订货单7份,证明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致使外贸公司取消与原告的合同;证据5、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实体经营;证据6、送货清单2份,证明被告送货予原告的来料清单。被告百赞拉丝厂对原告的起诉答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的厂能损失费、合同损失费、人工费、名誉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1、原告主张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根据。被告将货物交付原告后,原告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如果原告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双方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封存货物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处理,但被告没有这样做,而是继续使用并私自处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检验报告》是其单方面委托质检部门进行鉴定而出具的鉴定意见,委托检验的样品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交付的货物,因此,被告对《检验报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检验费700元没有根据。2、假设被告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根据原告在起诉状的陈述,原告在发现质量问题后仍继续使用,原告应对因货物质量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厂能损失费高达216000元;提供的人工费损失就高达138600元、合同损失费61721.8元、人工损失费138600元、名誉损失费160000元,没有根据。被告百赞拉丝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375元。被告百赞拉丝厂反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订购电元线一批,双方口头对电线数量、规格、价格等作了约定,并约定货到付清货款。当月11日,被告将货物送到原告处,原告验收了货物后入仓,货款共计8375元,原告于12日支付了6000元,余款2375元承诺在当月14日付清,但原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被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37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法律法规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关规定计算,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计至反诉之日的金额为65.84元)。原告孙财建对被告百赞拉丝厂的反诉答辩称:被告请求原告支付逾期货款没有证据支持。且线材因质量有问题,货物余款也不应支付。原告剩余2375元货款未付,但双方口头协议减去尾数,实欠货款金额为2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财建于2014年11月8日向被告百赞拉丝厂购买一批线径各异的电镀圆线,金额为8375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产品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上载:“孙生五金厂货款8375元,实收6000元,还欠2375元,14号收”。原告至今尚未实际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原告现以被告出售予其的上述批次线径为5.3厘米的电镀圆线存在质量问题,在其生产加工过程中导致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共577021.8元。原告就被告出售予其的电镀圆线存在质量问题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但均未能得以妥善解决,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提出反诉,诉请原告支付尚拖欠的货款237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法律法规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关规定计算,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计至反诉之日的金额为65.84元)。另查,2015年2月2日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就原告送检的电镀圆线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共检8项,其中抗拉强度及断后伸长率不符合GB/T700-2006《碳素结构钢》标准中牌号Q195的要求。”原告送检的电镀圆线并非经原被告双方书面确认的封存样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的电镀圆线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原告孙财建认为被告百赞拉丝厂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继而导致其对问题产品另行聘请工人返工,及后续生产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最终丧失外贸订单及信誉受损,故请求原告赔偿损失57702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涉案的电镀圆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原告仅提供了佛山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予以证明。然而,由于在交易时,原、被告双方没有对产品的质量进行具体约定,也没有封存样品,无法确认原告自行送检的电镀圆线即属涉案产品。故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电镀圆线出现了质量问题。继而,原告提交的《请领款单》与《外贸订货单》等后续损失主张与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就涉案电镀圆线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被告百赞拉丝厂赔偿损失577021.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百赞拉丝厂主张原告孙财建支付拖欠货款2375元,提供《收据》予以核实。原告对《收据》金额持有异议,认为实欠货款金额为2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可以确认原告孙财建与被告百赞拉丝厂形成购销电镀圆线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该份《收据》记载了原告欠被告货款2375元,并经双方签名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孙财建至今尚拖欠被告百赞拉丝厂货款2375元。关于违约金的请求问题,原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5日起计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孙财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孙财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百赞拉丝厂支付货款2375元及违约金(以货款2375元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5元,反诉费25元,合共12530元,全部由原告孙财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伟雄人民陪审员 黎嘉欣人民陪审员 张婉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