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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武红诉郭龙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848号原告武某某,37岁,现住包头市。被告郭某某,39岁,现住包头市。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后由于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16日在东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就共有财产进行了约定即双方约定位于昆区黄河大街97号东亚世纪城文馨苑25号楼1单元1502号(面积115.65平米)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能履行协议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给予确认通过法律文书给与法律强制力,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书条款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前谈话中,被告对离婚时间及离婚协议书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16日在包头市东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就共有财产进行了约定即双方约定位于昆区黄河大街97号东亚世纪城文馨苑25号楼1单元1502号(面积115.65平米)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不与原告共同去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书条款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郭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武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昆区黄河大街97号东亚世纪城文馨苑25号楼1单元1502号(面积115.65平米)楼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包头市东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就共有财产进行了约定即双方约定位于昆区黄河大街97号东亚世纪城文馨苑25号楼1单元1502号(面积115.65平米)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包头市东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该协议书的内容并无不合法之条款,对该离婚协议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在包头市东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条款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智杰代理审判员  郝 威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