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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刘某甲,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医生,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赵杰,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71年6月22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并恋爱,于1997年7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1997年12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外出,开始被告还隔几个月回家看看,但自2005年便很少回家,特别是自2011年之后再无回家并失去联系。由于被告行为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子刘某丙随原告生活,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乙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7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1998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刘某乙自2011年后离家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结婚,但婚后被告长期不在家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随着时间的推移矛盾有增无减。被告自2011年后离家至今不归,双方已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表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身心健康不利,故应随原告生活。庭审过程中,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婚生子刘某丙抚养费,原告该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前财产归其所有,但对其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婚前财产,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丙随原告刘某甲生活,由原告刘某甲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军审 判 员  许淑月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