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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二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闫桂华与桦甸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兰晶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桂华,桦甸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兰晶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二初字第739号原告:闫桂华,女,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宿文华,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桦甸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李云翔,校长。委托代理人:丁宝军,该校法律顾问。被告:兰晶山,男,1964年2月29日生,汉族,教师,住桦甸市。原告闫桂华与被告桦甸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兰晶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腾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宿文华、被告职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丁宝军、被告兰晶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开始,被告职教中心从原告处购买校服,由被告兰晶山经手验收服装和结算货款,截止到2014年4月,被告共欠服装款38590元,原告经多次索要均遭到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服装款38590元。被告职教中心辩称:职教中心不同意承担责任,学生购买校服都是先交款后收校服,根本不存在赊欠问题,原告和被告兰晶山之间往来账目不清,应当由被告兰晶山承担相应责任,与学校无关。被告兰晶山辩称:我在原告处购买校服是学校安排的工作,不同意承担责任。另外,2012年学校在原告处只订了227套校服(夏装),该批服装原告也送到了学校,但是,原告说另有227套秋装,而事实上该年度没有订227套秋装。我代表学校与原告的结算方式有现金,也有银行汇款,银行汇款的小票我都留着了,现在也不全,给原告现金结算时原告有时没有打��收条,我现在承认除227套秋装外还欠原告的服装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两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尚欠服装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两被告应如何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承担责任。针对焦点问题,原告进行了举证,两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闫桂华向本院提供了七份证据。证据1,职教中心服装统计表一份。证明2011年服装款是36855元全部结清,2012年5月26日被告结账付款8000元,2012年11月21日对账后被告欠服装款17135元,2013年6月18日对账后被告欠服装款38805元,2013年11月21日对账后被告欠服装款98000元,2013年12月下旬,被告结账付款5万元。尚欠48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均有异议,称该证据系是原告单方作出。经审查,因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其部分的服装款,故本院对原告自认被告履行的部分予以��纳。证据2,2012年11月21日被告兰晶山签字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11月21日被告欠服装款17135元。证据3,2013年4月18日被告兰晶山签字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4月18日被告欠服装款1845元。证据4,2013年6月18日被告兰晶山签字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18日,被告欠服装款38805元。证据5,2013年11月21日被告兰晶山签字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1月21日被告欠服装款98198元,扣除运费150元,凑整数为9.8万元。上述证据2-5经质证,被告职教中心称不清楚。被告兰晶山有异议,称是在其未与原告结算的情况下,原告让其签字。经审查,虽被告兰晶山有异议,但承认上述单据系其本人签字确认,职教中心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另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欠服装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记载的2014年4月份库存服装明细表一份。证明从被告兰晶山管理的服装划给现在接任的老师,数额减少了9410元,实际被告尚欠38590元。经质证,被告职教中心称不清楚。被告兰晶山无异议。经审查,因明细表中服装款的数额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议。证据7,原告与被告各自记载的2012年5月8日发货227套秋装明细表两份。证明原告记载与被告记载的服装型号及套数完全一致,被告已经收到有争议的227套秋装。经质证,被告职教中心称不清楚。被告兰晶山称其书写的是收到227套夏装的清单,不是秋装。经审查,因该两份明细表系原、被告各自分别作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议。被告职教中心、兰晶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职教中心在原告处购买学生校服,由职教中心教师即被告兰晶山具体经手,期间发生多笔买卖,被告兰晶山分别于2012年11月21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11月21日在原告的单据上签字,单据中记载:“2012年11月21日欠服装款17135元,2013年4月18日欠服装款1845元,2013年6月18日欠服装款38805元,2013年11月21日欠服装款9.8万元”。2013年11月21日为最后一笔单据,原告自认此后被告付款5万元,对价值9410元的库存服装不主张权利,尚欠服装款的数额为38590元(9.8万元-5万元-9410元)。本院认为,被告兰晶山虽与原告闫桂华联系买卖学生校服、支付价款等事宜,并在原告的单据上签字确认,但因其系职教中心的教师,上述行为属职教中心安排的职务行为,故买卖学生校服的法律关系发生于原告与职教中心���间,原告与职教中心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职教中心负有给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兰晶山承担责任的主张,被告职教中心不同意承担责任的抗辩均不能成立。关于尚欠服装款的具体数额一节,虽职教中心在庭审中称对此不清楚,被告兰晶山称未与原告实际对账且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但兰晶山在原告所举证据2-5上签字确认,通过上述单据,可以认定截止2013年11月21日欠服装款9.8万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5万元,另对其中价值9410元的库存服装不予主张权利,被告兰晶山对其抗辩意见亦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尚欠服装款38590元未予结算的事实应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闫桂华服装款38590元;二、驳回原告闫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桦甸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腾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