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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李某。被告:夏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小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夏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觉得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于2001年独自回到了娘家四川省宜宾市屏东县,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被告于2002年私自出售原、被告婚后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梅头镇移民村安置房,此房款应予以分割。原告愿意将应得的全部房款作为女儿的抚养费。故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女儿夏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从2001年一直住在娘家。4.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的事实。5.海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的事实。被告夏某甲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与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4-5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法律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情况。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夏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建立了家庭并生育一女,长期共同生活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充分珍惜。原告主张双方于2001年分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又主张被告曾殴打原告,但未就此提供证据。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随着离婚诉请的驳回,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请,已无审理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楚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