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季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季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毛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末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被告人季某某贩卖毒品两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东关街道八组76号的家中,经被告人季某某介绍,与吸毒人员徐某某达成毒品交易,陈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随后由陈某某、徐某某提供毒品、陈某某提供吸毒工具,三人在陈某某家共同吸食毒品一次。2、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在家中,经被告人季某某介绍,与吸毒人员徐某某达成毒品交易,陈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向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随后由徐某某提供毒品、陈某某提供吸毒工具,三人在陈某某家共同吸食毒品一次。3、2015年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还在家中,与吸毒人员潘某某共同吸食毒品一次。2015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其持有的白色晶体3.1克、红色药片0.53克,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MA)成分。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季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处罚;被告人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季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潘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陈某某、季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清单;丹东市公安局丹公(刑技)鉴(化验)(2015)23号检验鉴定报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公检字(2015)第085号、第086号、第09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某某、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季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并以共同吸食的方式获利,其行为也构成贩卖毒品罪,亦应惩处;另被告人陈某某还三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亦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季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季某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应按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季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季某某能够全额交纳罚金的情节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三、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