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7年12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天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蹇京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