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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0时许,黎某为吸食毒品通过电话、微信联系李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K粉”,李某在星湖路北一里菲林酒吧停车场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韦某购买2包毒品“K粉”。随后李某、黎某在约定的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黎某身上搜出2包毒品“K粉”(共净重1.9克),从李某身上搜出毒资等钱款750元。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另查明,公安民警根据李某证言,在南宁市青秀区园湖路缘尚酒吧门口将被告人韦某抓获。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无任何证据提交法庭。本案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赃物及称量毒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黎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辩解、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贩卖毒品氯胺酮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公安机关扣押的钱款750元并非从本案被告人韦某处扣押所得,而是从李某处扣押,非本案赃款,故不作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