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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顾占财与平安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平安人寿保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占财,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854号原告顾占财。委托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负责人孙财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天,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凤玲,平安人寿保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地址:平凉市崆峒区。负责人牛军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天,平安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凤玲,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原告顾占财诉被告平安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占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车登明,被告平安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平安人寿保险平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天、杨凤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保险(万能型)”,保险金额15万元;附加长险有智胜重疾和无忧豁免两项险种;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无忧医疗、住院费用和住院日额四项险种。其中,无忧意外保险金额10万元;无忧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原告通过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平凉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购买的保险,并在该公司办理一切手续,但在保险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却是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专用章,并有该公司董事长丁新民的签章。在出具的保险费发票上,加盖的却是被告平安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因此,原告认为,二被告均应为合同相对人,均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均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合同签订并生效后,2014年4月26日10时17分,张选凤驾驶的宁ANY3**号小型轿车,沿平高公路下坡行驶至平高公路虎山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上坡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甘L80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及两车上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蟆下腔出血、创伤性牙齿缺失及松动(上颌缺失12颗、下颌缺失4颗、左下前牙松动),花支医疗费用18302.96元。原告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7600元。上述事实,已为生效的(2014)崆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出院后,向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平凉中心支公司要求保险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理赔。原告认为,无忧保险条款中的2.2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虽然在电子投保单上签字,但投保单上并没有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2条1款规定,投保单与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同时,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填补原则。合同法明确规定,不得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设定合同义务,如果按被告所述,给案外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是无效的。因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占财无忧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无忧医疗保险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29页;(其中包括保险单复印件1份1页、保险费发票复印件1份1页、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16页、平安附加住院医疗费用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9页);2、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回执复印件1份1页;3、(2014)崆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8页。二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创伤性牙齿缺失及松动。在《入院记录》中无牙齿缺失的记载。原告在会诊时上颚大多数牙齿缺失,但无外伤性牙龈伤口,仅下颚1牙缺失。证明原告仅1牙齿是在事故中缺失。原告提供《甘肃明证司法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为“依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并未说明被答辩人牙齿脱落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牙齿是交通事故导致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条款》第2条第2款第3项补偿原则的约定,“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我们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对剩余部分按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该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基本原则,不属于免责条款,也不存在告知问题。被保险人不因保险事故而获利,是规避道德风险的基本原则。原告请求无忧医疗保险金10000元,我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出具医疗费用发票及报销单据或理赔分割单,原告均拒不提供。我公司无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无忧意外医疗险赔付。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医疗票据,我们愿意赔付。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12页;2、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31页;3、电子投保单1份2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证据1第80页的2.2条约定为补偿原则;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病历记载相互矛盾。经本案审查,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2为原告住院8天后的检查情况,根据2014年12月29日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回执证明,会诊时记载无外伤性牙龈伤口,与病历记载并无矛盾,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二被告无异议的其余证据,应予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应按照法律文书的内容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因投保单上只有签名,没有写明哪些属于免责条款,不能证明被告进行了告知义务。经本案审查,对证据1住院病历复印件的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2、3,系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答辩、质证及本院对证据认证,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投保人马小燕在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平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保险(万能型)”,保险金额15万元;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无忧医疗、住院费用和住院日额四项险种。其中,无忧意外保险金额10万元;无忧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被保险人为原告顾占财。首期交纳保费6956元。并加盖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由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办理保险手续,被告平安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出具发票。2014年4月26日10时17分,因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业经(2014)崆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处,并已生效。在该案中查明:“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蟆下腔出血、创伤性牙齿缺失及松动(上颌缺失12颗、下颌缺失4颗、左下前牙松动),花支医疗费用18302.96元。原告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7600元……”。以上事实,已为生效的(2014)崆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本案对上述事实上亦应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在双方签定的保险合同上虽然加盖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平安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出具发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应以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平凉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其次,对原、被告签定的保险合同,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的效力应予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据生效的(2014)崆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为九级伤残。根据双方签订的《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2.3条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本附加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项目,我们依照该标准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再次,对原告主张的无忧医疗保险金10000元的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条款》第2条第2款第3项约定:“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我们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对剩余部分按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该约定,原告认为其虽然在电子投保单上签字,但投保单上并没有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投保单与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且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填补合同原则,该约定系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设定合同义务。因该约定属于双方签订的《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原则内容,不属于合同的免责条款,不存在被告未提示或说明义务的问题。因电子投保单与保险条款为均为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不能相互割裂,对该补偿原则含义的理解,应结合保险合同的整体内容加以确认。同时,人身保险合同虽不适用填补合同原则,但本案中的无忧医疗保险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及投保人均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应从其约定。《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条款》第2条第2款第3项“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取得补偿,我们在保险金额的限额内对剩余部分按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该约定正是被告对自己义务的界定,而非为他人设定合同义务。因原告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从其它商业机构获取了医疗费部分的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顾占财无忧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100000元×20%)。二、驳回原告顾占财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