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6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中艺金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温荣鑫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艺金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温荣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6119号原告北京中艺金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7号10层1103。法定代表人常文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久振,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温荣鑫,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中艺金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荣鑫(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久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审理,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233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第一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563.22元,计算方式错误。被告于2014年5月1日至27日工作期间,一直处于试用期,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每月8000元的标准计算工资。原告核定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共计6712.64元。按此标准代缴的个税216.26元及社保378.76元应当在发放工资时予以扣除。被告在公司离职时,未按照公司规定办理离职手续,故公司扣发了其2014年5月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应当办理离职手续后,原告支付其工资。故起诉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7563.22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已经生效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朝阳法院判决书,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对于《员工离职交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表明双方已经办理工作交接。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入职原告担任企划总监,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2个月,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的月工资为人民币10000元,试用期月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工资以打卡形式发放,每月10日支付上月整月工资。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27日,工资实际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认可其在2014年5月存在1.5小时的事假。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员工离职交接单》,以证明完成了工作交接,原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就劳动合同解除等问题,双方产生劳动争议。本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391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3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233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7日期间工资7563.22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交接单》、(2014)朝民初字第39103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640号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仲字(2014)第12332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27日,工资实际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7日期间的工资。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加之《员工离职交接单》显示被告已经完成工作交接,原告以被告未办理离职交接为由拒绝支付工资缺乏依据。《劳动合同书》未就约定的工资标准系税后标准进行特别约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税前标准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认可其在2014年5月存在1.5小时的事假,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27日期间工资7563.2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中艺金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温荣鑫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间的工资税前七千五百六十三元二角二分。二、驳回原告北京中艺金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中艺金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