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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慈利县兴达物流中心与湖南省中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兴达物流中心,湖南省中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慈利县兴达物流中心。经营者唐纯明,男。委托代理人张新红,男。被告湖南省中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文。原告慈利县兴达物流中心与被告湖南省中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勇、张瑾、人民陪审员赵群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利县兴达物流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中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慈利县兴达物流中心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慈利县兴达物流中心与被告湖南省中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南省中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将其货物渣子堆积在原告慈��县兴达物流中心所有的仓库内。现被告湖南省中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除支付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止的租金5万元外,再未支付租金显属违约。且被告湖南省中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堆放的货物为镍钼矿渣,该矿渣具有腐蚀性,严重侵蚀了原告慈利县兴达物流中心所修建的篷房,给原告造成房屋损失30余万元。为此,原告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慈利县兴达物流中心与被告湖南省中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支付所欠的两年租金14万元、赔偿损失3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仓库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双方约定的租赁时间、租金和支付方式,被告未支付原告1-5号仓库两年租金10万元。2、易建华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9号仓库租金4万元。3、柴本超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9号仓库租金4万元。4、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证明造成原告仓库损失14.6万元。5、专用收据15份,证明原告申请鉴定所花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湖南省中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3日由唐纯明个人经营的慈利县兴达物流中心与湖南省中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书》。合同的主要条款为:一、租赁物:慈利县东兴达停车场内西头1—5号仓库,面积570平方米。二、租赁时间:2012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日。三、租金及支付方式:每年租金五万元,签订合同日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慈利县兴达物流中心的权力和义务:必须保证货物进出道路畅通,保证仓库内无积水,有权监督湖南省中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经营。湖南省中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和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仓库,未经慈利县兴达物流中心同意,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提前终止此合同所交此年的租金慈利县兴达物流中心不予返回。租赁期间,使慈利县兴达物流中心仓库设施损坏,必须恢复原状,协议合同期满后,湖南省中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如原继续承租在同等条件下必须优先租赁给湖南省中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5月2号至2015年5月2号湖南省中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另租赁慈利县兴达物流中心慈利县东兴达停车场内6—9号仓库。年租金4万元。但租赁6—9仓库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湖南省中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拖欠慈利县兴达物流中���慈利县东兴达停车场内西头1—5号仓库自2013年5月2号至2015年5月2的租金10万元、拖欠慈利县兴达物流中心慈利县东兴达停车场内6—9号仓库一年的租金4万元。湖南省中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租赁慈利县兴达物流中心租赁物期间,所堆放的货物镍钼矿渣,该矿渣具有腐蚀性,侵蚀了慈利县兴达物流中心所修建的篷房,2015年4月24日经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慈利县兴达物流中心钢架结构厂房损失14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慈利县兴达物流中心与被告湖南省中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其权利和义务。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被告湖南省中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租���原告慈利县兴达物流中心的租赁物后,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被告湖南省中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这一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慈利县兴达物流中心所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期待的合同利益无法实现,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对于原告慈利县兴达物流中心要求与被告湖南省中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所欠的房屋租金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取得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在租赁合同解除后消灭,并应当将租赁物依原状返还出租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未按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慈利县兴达物流中心要求被告湖南省中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损失只能以鉴定的损失为限,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慈利县兴达物流中心与被告湖南省中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湖南省中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利县兴达物流中心租金14万元。三、被告湖南省中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慈利县兴达物流中心损失146000元。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慈利县兴达物流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湖南省中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勇审 判 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赵群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卓辉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