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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金建新、金全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金建新,金全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71号原告: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平。委托代理人:胡晓彬、石俊。被告:金建新。被告:金全锋。原告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加公司)为与被告金建新、被告金全锋、郑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郑荣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因被告金建新、被告金全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新、被告金全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加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金建新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建新办理杭州银行信用卡,透支264444.85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同时将车辆抵押给银行,原告及被告金全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成功后,被告金建新自2014年4月起未按时足额还款,连续逾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导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累计为被告金建新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76589.19元。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金建新支付原告代偿款76589.19元,并赔偿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损失;二、被告金全锋对被告金建新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卓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含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日被告金建新因购车所需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借款264444.85元,被告金建新以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金全锋及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进行了公证的事实;2、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三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代偿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金建新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归还借款本息76589.1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且原告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愿承担举证不实的法律责任,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代被告金建新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借款16526.34元,2014年7月28日偿还8659.22元,2014年8月29日偿还26123.28元,2014年12月19日偿还25280.34元,合计76589.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金建新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已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追偿债权的范围不仅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使主债务得以免除而支付的财产,也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付财产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以法定利率计算,并从保证人支付之日起算。原告对被告金建新提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全锋与原告共同为被告金建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金全锋与原告之间应平均分担被告金建新不能清偿部分的代偿款。原告对被告金全锋提出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新应支付原告杭州卓加汽车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76589.19元,并赔偿其中16526.34元自2014年5月27日起、8659.22元自2014年7月28日起、26123.28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25280.34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全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金建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金建新负担,被告金全锋对被告金建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刘强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