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郝秋生、周素梅、郝某某与张少凯、乔里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秋生,周素梅,郝某某,张少凯,乔里里,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郝秋生,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周素梅,女,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郝某某,女,201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保增,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少凯,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乔里里,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负责人朱怀生,任总经理职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吕红伟,任经理职务。原告郝秋生、周素梅、郝某某与被告张少凯、乔里里、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少凯、乔里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郝秋生、周素梅、郝某某、被告张少凯、乔里里、被告运输公司负责人朱怀生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吕红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21时许,三原告亲属郝永飞驾驶鲁RJH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93KM+400M处时与对方向行驶张少凯驾驶的豫EQQ9**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张少凯、郝永飞受伤,后郝永飞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认定郝永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少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三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4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少凯、乔里里辩称(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涉案事故车辆豫EQQ9**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乔里里。事故发生时,张少凯为乔里里的雇佣司机。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乔里里为原告垫付20000元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乔里里。涉案事故车辆豫EQQ9**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对于三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1时许,三原告亲属郝永飞驾驶鲁RJH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方向行驶被告张少凯驾驶的豫EQQ9**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张少凯、郝永飞受伤,后郝永飞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永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少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永飞受伤后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8日凌晨4时死亡,抢救花费5515.03元。东明县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显示,郝永飞死亡原因为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为:复合外伤、重度颅脑损伤等。事故发生后被告乔里里共为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方对此认可。另查明,2009年12月24日,死者郝永飞与杨某某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郝某某。2014年1月8日,死者郝永飞与杨某某在东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郝某某归郝永飞抚养,杨某某不负担抚养费。死者郝永飞与杨某某离婚后,未再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郝永飞死亡后,郝某某随其祖母周素梅生活。原告郝秋生1957年8月11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东明集镇西郝庄行政村西郝庄村,系死者郝永飞父亲。原告郝秋生未年满60周岁,但主张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郝秋生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经原告郝秋生提出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郝秋生患脑梗塞遗留偏瘫,左侧上下肢肌力Ⅲ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范畴。原告郝秋生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周素梅系死者郝永飞母亲,郝秋生与周素梅共有两个子女,其中一子郝永飞(死者),一女郝俊灵,对此原告提交一份东明县东明集镇某某村村委会及东明县公安局东明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佐证。死者郝永飞生前于2012年10月10日在东明县五四路开设一家名为东明县华杰装饰材料销售中心的门市,经营涂料、乳胶漆,系个体工商户。死者郝永飞在该店内居住,其女郝某某随其生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东明县华杰装饰材料销售中心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海明磊,承租方郝永飞,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4月1日。庭审过程中,海明磊出庭作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属实,死者郝永飞租赁其房屋经营涂料、乳胶漆等。另外,三原告主张因处理该事故及为原告郝秋生作司法鉴定共花费交通费2535元,并提交加油发票10张及一张400元的收据予以证明。在10张加油费发票中,其中一张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6日金额200元,在事故发生之前;一张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7日金额100元,在郝秋生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后;另两张发票收款单位为中石化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且开具时间(2015年1月18日、2015年1月22日)并非鉴定期间,两张金额共计460元;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1月28日连续两天均花费加油费300元。庭审过程中,三原告主动放弃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少凯驾驶的豫EQQ9**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乔里里,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登记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张少凯系乔里里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张少凯具有驾驶资格且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豫EQQ9**号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死者郝永飞抢救病历、费用清单、医疗单据、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和户籍证明、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鉴定意见书、加油费发票,被告乔里里提供的张少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郝永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少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豫EQQ9**号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乔里里、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责任比例,综合本案以郝永飞承担70%,张少凯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张少凯系乔里里雇佣人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故不应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豫EQQ9**号货车的挂靠公司,应与车辆实际车主乔里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原告郝永飞伤后在东明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5515.03元,上述花费证据确实充分,属三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亲属郝永飞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652元的标准,以六个月工资总额计算。郝永飞生前,其女郝某某随其在城镇生活,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郝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的标准、按两人抚养计算,计算年限为14年(至其年满18周岁剩余14年)。原告郝秋生系农村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的标准、按两人抚养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35元,结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中1075元予以支持。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亲属郝永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再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郝秋生花费的鉴定费1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乔里里为三原告垫付的20000元费用,扣除乔里里应赔偿的费用后,多余部分三原告应予以返还。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秋生、周素梅、郝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18583.53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乔里里、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赔偿原告郝秋生、周素梅、郝某某鉴定费300元。(被告乔里里已为三原告垫付20000元,减去应赔偿三原告的鉴定费300元,三原告应返还被告乔里里197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少凯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郝秋生、周素梅、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郝秋生、周素梅、郝某某负担609元,被告乔里里、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负担3041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郝秋生、周素梅、郝某某负担154元,被告乔里里、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分公司负担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纪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