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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世建诉被告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王建能、代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周世建,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能,系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应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能,男,汉族,居民。被告代先艳,女,汉族,居民。原告周世建诉被告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王建能、代先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能的委托代理人吴应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能、代先艳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建诉称,被告王建能、代先艳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周世建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本息。被告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借款行为属实,但该借款系公司借款,不是王建能、代先艳的个人借款。被告王建能、代先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周世建从其妻杨春的农业银行帐户上转款200000元到被告代先艳帐户上。该借款由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周世建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利息按月息4%计算,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世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利息按月4%计算期限为2014年元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贰个月。借款人: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王建能(签字)2014年元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四川省农牧业有限公司、王建能、代先艳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作为股东、董事、公司高管的王龙对公司为该笔借款出具借条一事不知情,既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否进入公司帐户,也未就该笔借款参加过股东会及董事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周世建身份证、原告周世建与杨春的结婚证、杨春的身份证,被告王建能、代先艳身份证、被告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借条》一份;3、农业银行转款凭证;4、对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龙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世建主张该借款系被告王建能、代先艳的个人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周世建通过其妻杨春的农业银行帐户上转款200000元到被告代先艳帐户上,被告王建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周世建出具的借条可视对该借款关系的确认。被告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系公司借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公司向个人举债既未经股东会同意,也未经董事会同意,无法确认该借款进入公司帐户,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建能、代先艳归还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世建主张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月息4%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建能、代先艳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建能、代先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世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盛旺农牧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世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王建能、代先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涵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