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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磐石市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磐石市粮食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528号原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河南街磐呼路。法定代表人:曹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清岩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磐石市粮食局,住所地:磐石市东宁街。法定代表人:冯世凯,局长。委托代理人:娄顺昌,磐石市粮食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磐石市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清岩、常忠山、被告磐石市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娄顺昌、汤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磐石市粮食局为原告出具欠新建粮油品质卫生检验检测站综合楼工程置换差价款2,128,990.80元的欠据1份,约定于2010年末结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4月8日给付350,000.00元,剩余1,778,990.8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本金人民币1,778,990.80元及利息2,170,515.60元(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128,990.80元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6%×4倍即730,617.69元;本金1,778,990.80元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6%×4倍即1,439,898.00元),合计3,949,50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磐石市粮食局辩称:同意偿还工程置换差价款人民币1,778,990.80元,但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利息于法无据,不同意给付也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方式,因原告承包工程存在损失,可以给予一定的补偿。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利息是否应当给付,应当如何计算?庭审中,原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0年1月5日,被告磐石市粮食局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工程置换差价款人民币2,128,990.80元,约定于2010年末结清。被告磐石市粮食局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磐石市粮食局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已经给付了350,000.00元差价款,尚欠1,778,990.8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5日,被告磐石市粮食局为原告出具欠新建粮油品质卫生检验检测站综合楼工程置换差价款2,128,990.80元的欠据1份,约定于2010年末结清。到期后,被告磐石市粮食局于2012年4月8日给付350,000.00元,剩余1,778,990.8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应按照欠据的内容给付工程置换差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违约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磐石市粮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置换差价款人民币1,778,990.80元;二、被告磐石市粮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542,628.92元(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128,990.80元从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6%即182,654.42元;本金1,778,990.80元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6%即359,974.0元)。三、驳回原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0.00元,由原告磐石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028.00元,被告磐石市粮食局承担25,3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秋代理审判员  韩泽洁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